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簡字第13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葉敏
香支付剩餘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
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三十期,每月為一
期,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惟最後一期為壹萬
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葉敏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葉敏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春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其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並未提出否認答辯,又其於偵查時供
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見偵
卷第131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葉敏香調
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當場給付4萬元及第一期款項2萬元,
合計6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71頁),審酌
其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則其犯罪所
得已形同實際發還告訴人,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
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然宣告刑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新
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又其於偵查
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5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31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葉敏香調解成立,
並實際賠償6萬元完畢,均如上述,是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
所得,其犯罪所得形同實際繳回並發還告訴人,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交付1張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得5千元之不法
利益,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MAX交易所
之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65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65萬元,
並依調解筆錄當場給付4萬元及第一期款項2萬元,合計6萬
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71頁),堪認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配管
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65萬元,並已給付其中6萬元完畢,
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
付剩餘之賠償金額59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1月10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
日以前給付2萬元(惟最後一期為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
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葉敏香,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4萬元完
畢,均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形同
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8號
被 告 吳春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億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在雲林
縣○○鎮○○○號客運站,以貨運寄送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連同MAX交易所帳號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8日起,
陸續佯裝中華電信風控人員、楊雅文警官、張介欽所長等身
分,撥打電話及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葉敏香施詐謊稱:門號
涉入詐騙案件,須提供財產作為證明,事後會歸還資產云云
,致葉敏香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5
日8時59分匯款65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
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敏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敏香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一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
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
罪。另被告出售帳戶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葉敏
香支付剩餘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
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三十期,每月為一
期,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惟最後一期為壹萬
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葉敏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葉敏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春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其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並未提出否認答辯,又其於偵查時供
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見偵
卷第131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葉敏香調
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當場給付4萬元及第一期款項2萬元,
合計6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71頁),審酌
其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則其犯罪所
得已形同實際發還告訴人,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
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然宣告刑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新
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又其於偵查
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5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31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葉敏香調解成立,
並實際賠償6萬元完畢,均如上述,是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
所得,其犯罪所得形同實際繳回並發還告訴人,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交付1張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得5千元之不法
利益,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MAX交易所
之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65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65萬元,
並依調解筆錄當場給付4萬元及第一期款項2萬元,合計6萬
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71頁),堪認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配管
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65萬元,並已給付其中6萬元完畢,
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
付剩餘之賠償金額59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1月10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
日以前給付2萬元(惟最後一期為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
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葉敏香,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4萬元完
畢,均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形同
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8號
被 告 吳春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億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在雲林
縣○○鎮○○○號客運站,以貨運寄送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連同MAX交易所帳號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8日起,
陸續佯裝中華電信風控人員、楊雅文警官、張介欽所長等身
分,撥打電話及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葉敏香施詐謊稱:門號
涉入詐騙案件,須提供財產作為證明,事後會歸還資產云云
,致葉敏香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5
日8時59分匯款65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
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敏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敏香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一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
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
罪。另被告出售帳戶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