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字第15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敬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敬幃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
677-LVB重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678-LVB重機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敬幃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地點為工廠林立處,竟疏於注意選擇安全適當之施放地
點,並留意週遭尚有雜草、樹葉等易燃物品,即貿然施放煙
火,因而過失不慎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實有可議;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適有第三人梁浩
碩撲滅火勢,幸未引發危險蔓延及未造成傷亡,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施放煙火之數量、施放地點之危險性、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蘇敬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敬幃於民國112年11月4日4時34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機車至高雄市湖內區仁湖陸橋後方堤防前(下稱本案
地點),本應注意燃放煙火完畢時,應妥為處理殘留火星始
得離去現場,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將煙火置於
鐵管內燃放後,未妥為處理殘留火星即騎乘上開重機車離去
,本案地點周遭雜草、樹葉等易燃雜物,即遭煙火殘留火星
點燃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梁浩碩行經本案地點
,並以澆水、踩踏之方式熄滅火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蘇敬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與證人梁浩碩、顏秀美於警詢時所陳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勘察卷宗各1份、
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其他物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114年度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敬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敬幃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
677-LVB重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678-LVB重機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敬幃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地點為工廠林立處,竟疏於注意選擇安全適當之施放地
點,並留意週遭尚有雜草、樹葉等易燃物品,即貿然施放煙
火,因而過失不慎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實有可議;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適有第三人梁浩
碩撲滅火勢,幸未引發危險蔓延及未造成傷亡,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施放煙火之數量、施放地點之危險性、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蘇敬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敬幃於民國112年11月4日4時34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機車至高雄市湖內區仁湖陸橋後方堤防前(下稱本案
地點),本應注意燃放煙火完畢時,應妥為處理殘留火星始
得離去現場,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將煙火置於
鐵管內燃放後,未妥為處理殘留火星即騎乘上開重機車離去
,本案地點周遭雜草、樹葉等易燃雜物,即遭煙火殘留火星
點燃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梁浩碩行經本案地點
,並以澆水、踩踏之方式熄滅火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蘇敬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與證人梁浩碩、顏秀美於警詢時所陳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勘察卷宗各1份、
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其他物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