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16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松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8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98號、114
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松富犯如附表一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3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
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1
月14日上午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更正為「明知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
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民國114年1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文號:高
市刑警鑑字第11430594300號)、行車記錄器擷圖、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1月14日職
務報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暨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
法追訴。查被告馬松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
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1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松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附
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並未施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
供承在卷(偵字21684卷第88、257頁),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1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
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堪認被告之
本案3次犯行,均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始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綜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除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外,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
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身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又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
品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產業道路,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甚多,顯然漠視公權力及道路交通
安全;又被告見警盤查,竟將附表二所示物品拋擲出車外丟
棄並矢口否認犯行,迭經員警製作職務報告、調取警用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DNA型別等諸多偵查作為,耗費司法資源,足見
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主觀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類型、關
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25
公克),為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物,自應依上開
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
夾鏈袋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經鑑
定含有被告之DNA,顯為供其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
物,業有卷附114年1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文號
:高市刑警鑑字第11430594300號)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菸盒1個(內含香菸6支),僅為本案
證物,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3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馬松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馬松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馬松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個,驗餘淨重二點四二五公克)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證據出處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21684卷第25至31頁) ②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3頁)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字21684卷第299頁) ①為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物 ②驗前淨重2.439公克,驗餘淨重2.425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21684卷第25至31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21684卷第53頁)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3 菸盒(內含香菸6支) 1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21684卷第25至31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21684卷第55頁)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字21684卷第299頁) 僅為本案證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4號
114年度偵字第292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馬松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馬松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3、22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3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4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之犯行
: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18時7分為警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17時9分前某時
,在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
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大坑產業道路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馬松富從車窗丟出香菸盒1個(含吸食器
1個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3公克、驗後淨重2.425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1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630ng/mL)陽性
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松富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
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驗尿前我沒有施
用毒品,不知道為何會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上開香菸盒不是
我的,裡面的安非他命、吸食器都不是我的,當天早上我從
家裡開車停在產業道路,我在那裡用汽車音響,後來就被警
察抓了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18時7分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630ng/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4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498)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
扣案香菸盒內香煙經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
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2月12日高市警旗分
偵字第11470248400號函在卷,足認,扣案香煙盒(含吸食器
1個及安非他命1包)均為被告所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42
5公克)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濃度:1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63
0ng/mL)陽性反應,已逾上開標準,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42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松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8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98號、114
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松富犯如附表一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3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
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1
月14日上午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更正為「明知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
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民國114年1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文號:高
市刑警鑑字第11430594300號)、行車記錄器擷圖、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1月14日職
務報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暨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
法追訴。查被告馬松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
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1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松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附
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並未施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
供承在卷(偵字21684卷第88、257頁),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1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
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堪認被告之
本案3次犯行,均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始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綜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除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外,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
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身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又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
品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產業道路,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甚多,顯然漠視公權力及道路交通
安全;又被告見警盤查,竟將附表二所示物品拋擲出車外丟
棄並矢口否認犯行,迭經員警製作職務報告、調取警用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DNA型別等諸多偵查作為,耗費司法資源,足見
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主觀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類型、關
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25
公克),為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物,自應依上開
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
夾鏈袋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經鑑
定含有被告之DNA,顯為供其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
物,業有卷附114年1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文號
:高市刑警鑑字第11430594300號)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菸盒1個(內含香菸6支),僅為本案
證物,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3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馬松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馬松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馬松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個,驗餘淨重二點四二五公克)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證據出處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21684卷第25至31頁) ②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3頁)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字21684卷第299頁) ①為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物 ②驗前淨重2.439公克,驗餘淨重2.425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21684卷第25至31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21684卷第53頁)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3 菸盒(內含香菸6支) 1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21684卷第25至31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21684卷第55頁)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字21684卷第299頁) 僅為本案證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4號
114年度偵字第292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馬松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馬松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3、22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3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4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之犯行
: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18時7分為警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17時9分前某時
,在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
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大坑產業道路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馬松富從車窗丟出香菸盒1個(含吸食器
1個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3公克、驗後淨重2.425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1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630ng/mL)陽性
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松富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
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驗尿前我沒有施
用毒品,不知道為何會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上開香菸盒不是
我的,裡面的安非他命、吸食器都不是我的,當天早上我從
家裡開車停在產業道路,我在那裡用汽車音響,後來就被警
察抓了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18時7分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630ng/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4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498)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
扣案香菸盒內香煙經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
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2月12日高市警旗分
偵字第11470248400號函在卷,足認,扣案香煙盒(含吸食器
1個及安非他命1包)均為被告所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42
5公克)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濃度:1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63
0ng/mL)陽性反應,已逾上開標準,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42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