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17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樑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時間分別
更正為「於113年7月5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於113年10月10日12時2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被告鄭國樑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鄭國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追訴,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5,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2月28日始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供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
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時間相
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
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
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鄭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鄭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鄭國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
2年交簡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7月5日13時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中,以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5日13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㈡於113年10月10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
72小時內某時,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於113年10月10日12時2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㈠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052)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34)、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34)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