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簡字第17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應元欠債未還,竟未克制能克
制情緒,持水果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左前臂擦挫
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
其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陳俊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岡山醫院5樓28之1號陳應元病床旁,因
不滿陳應元欠債未還,竟持水果丟向陳應元,致陳應元受有
前胸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應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應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⑷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