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114年度簡字第18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紹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465號),本院受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花紹瑀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紀文凱與吳承翰(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4號、113年度
簡字第818號判決確定)為線上遊戲「亂」之網友。紀文凱因與
暱稱「數學」之男子有糾紛,於民國111年8月15日3時許,透過
上開線上遊戲邀集吳承翰、洪孝承、蔡宇欣、蔡漢文、蔡俊廷、
曾信文、蔡畇鴻、蘇郁翔、黃宥竣等人(均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818號判決確定),洪孝承再邀集花紹瑀及鍾明修、李長甡、
林聖原、吳盛葟(除林聖原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外,其餘
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確定),其等駕車前往址設高
雄市楠梓區援中路之「久鑫洋酒行」前集合畢,均明知陳盟富所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富德車體鍍膜洗車廠」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蔡
宇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紀文凱、蔡漢文
及蔡俊廷;洪孝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聖原;鍾明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承翰
及曾信文;花紹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盛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長甡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蔡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蘇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宥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4時40分許,共同驅車抵達
上址洗車場,由紀文凱、洪孝承、蔡漢文、蔡俊廷、林聖原、吳
承翰、曾信文、蔡畇鴻、黃宥竣分持木棍、球棒及鐵棒,砸毀洗
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水冷扇、冰箱、
吸塵器、空氣濾清器各1臺、電視2臺及玻璃窗等物(所涉犯毀損
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紹瑀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文凱、吳承翰、洪孝承、蔡宇欣、蔡漢
文、蔡俊廷、曾信文、鍾明修、蔡畇鴻、蘇郁翔、黃宥竣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長甡、吳盛葟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原於警詢
時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盟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一致,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紀文凱、吳承翰、洪孝承、蔡
宇欣、蔡漢文、蔡俊廷、曾信文、鍾明修、蔡畇鴻、蘇郁翔
、黃宥竣、李長甡、吳盛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固就同案被告紀文凱、
洪孝承、蔡漢文、蔡俊廷、林聖原、吳承翰、曾信文、蔡畇
鴻、黃宥竣等人,分持木棍、球棒及鐵棒下手實施強暴之舉
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然其並未傷及他人身體;並考量其
等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有人數持續增加、損害外溢至難
以控制之程度,又施暴行為時間非長;兼以被告於案發後獲
致上址洗車廠負責人即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
在卷可考,是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他人間之糾紛,動輒
聚眾滋事尋釁,影響社會治安及周圍住居之安寧;並審酌被
告在屬營業場所之上址洗車廠,與同案被告紀文凱、吳承翰
、洪孝承、蔡宇欣、蔡漢文、蔡俊廷、曾信文、鍾明修、蔡
畇鴻、蘇郁翔、黃宥竣、李長甡、吳盛葟等人,共同糾眾下
手實施強暴,破壞告訴人之財物,嗣於本院審理時獲致告訴
人之宥諒,經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其責任等語,有上揭調解
紀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可認損害獲得適度填補;兼考
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
形、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