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簡字第19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ANG(中文名:陳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A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被告TRAN VAN THANG因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經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136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
114年度簡字第1974號案件審理中。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坦認犯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過程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卷內證據,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妨
害公務罪嫌,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
被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且將
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7月18日移署南高所字
第114842276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
其居留許可早已於111年12月5日廢止,此有被告之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目前並無在臺合法居留
身分,輔以其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則被告可能以前開方
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是本件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
障之均衡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1
4年7月25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