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19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4年1月4日8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
月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15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等節,業據聲請
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經
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
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衡酌被告前案雖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但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再
犯本案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
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30號
被 告 鄭國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4日8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其於114年1月4日
8時22分許到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樑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鄭國樑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2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114年度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4年1月4日8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
月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15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等節,業據聲請
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經
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
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衡酌被告前案雖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但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再
犯本案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
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30號
被 告 鄭國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4日8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其於114年1月4日
8時22分許到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樑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鄭國樑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2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