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114年度簡字第20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毓婷
蔡姵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毓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蔡姵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1至3行補充
更正為「於同日18時52分許,在杜毓婷上址住處,徒手拉扯
杜毓婷之頭髮,並徒手毆打杜毓婷之頭部,以腳踹杜毓婷之
大腿,致杜毓婷受有左側大腿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杜毓婷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其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
CEBOOK個人公開頁面發布貼文,並張貼內含蔡姵盈身分證正
面照片、蔡姵盈簽立之30萬元本票照片及蔡姵盈之個人手機
門號擷圖,並搭配指摘告訴人欠債不還(內容:蔡小姐 請
還錢!)等負面評價文字,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蔡姵盈之個人資料,其所為之
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令見聞該公開貼文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
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
⒉核被告杜毓婷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蔡姵盈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毓婷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平台上
,揭露告訴人蔡姵盈之個人隱私資訊,而侵害告訴人蔡姵盈
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蔡
姵盈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
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杜毓婷發生上開爭執,即率爾侵入告
訴人杜毓婷住處,並傷害告訴人杜毓婷之身體,顯然欠缺自
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居住安寧、身體法益之觀念,
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杜毓婷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姵盈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蔡姵盈前
揭犯行之罪質、手法雖屬互異,然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且係起因於同一紛爭,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杜毓婷 (年籍詳卷)
蔡姵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毓婷、蔡姵盈為朋友關係,緣蔡姵盈於民國113年8月8日
某時許,向杜毓婷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等並約定蔡
姵盈應於同年9月8日前全數還款完畢,然蔡姵盈並未依約還
款,而僅於同年9月9日後始陸續還款25萬元、2萬元、2萬元
,而始終未返還剩餘之1萬元借款,蔡姵盈、杜毓婷因而有
所糾紛,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杜毓婷因不滿蔡姵盈未依約還款,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某
時許,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所有之社群軟體
FACEBOOK帳號「杜毓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貼文(下稱本案貼文)
,未經蔡姵盈同意而於本案貼文內容中張貼蔡姵盈向其
借款時所提供之身分證正面照片、蔡姵盈簽立之30萬元
本票照片及蔡姵盈之個人手機門號擷圖,致瀏覽上開貼
文之人均可得知蔡姵盈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個人相片及手機門號,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蔡姵盈之
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蔡姵盈。
(二)蔡姵盈因瀏覽本案貼文而心生不滿,明知杜毓婷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杜毓婷住處)為私人住宅
,未經同意不得隨意進入,亦明知杜毓婷並未同意其進
入杜毓婷住處,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
113年10月21日18時47分許,未經杜毓婷之同意,即乘
杜毓婷住處大門未上鎖之狀態而擅自推門進入杜毓婷住
處內客廳範圍,以此方式侵入杜毓婷住處;另於蔡姵盈
侵入杜毓婷住處後,向杜毓婷處理其等債務糾紛之事並
要求杜毓婷刪除本案貼文後,欲離去杜毓婷住處時,其
等又因故於杜毓婷住處門口發生爭執,蔡姵盈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杜毓婷住處門口,徒手拉扯
杜毓婷之頭髮,並徒手毆打杜毓婷之大腿、頭部,致杜
毓婷受有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勢。
(三)嗣蔡姵盈、杜毓婷雙方均不堪此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蔡姵盈、杜毓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毓婷、蔡姵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姵盈、杜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杜毓婷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本案貼文擷圖1張、杜毓婷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
張、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毓婷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蔡姵盈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被告蔡姵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杜毓婷於本案貼文內書寫「蔡小姐
:請還錢」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乙節,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意旨參照)。而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
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
而言。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
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此處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
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
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至於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
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
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蔡姵盈確實於113年8月8日向被告杜毓婷
借款30萬元,其等約定1個月內還款,然因告訴人蔡姵
盈還款能力不足,直至被告杜毓婷張貼本案貼文之時間
為止,告訴人蔡姵盈尚未依照約定之時間還款,而僅還
款29萬元等情,為告訴人蔡姵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
卷,是告訴人蔡姵盈既本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債務,則本
案貼文提及要求告訴人蔡姵盈還錢之言論,確屬真實,
被告杜毓婷張貼本案貼文之內容係基於其與告訴人蔡姵
盈間真實發生之債務糾紛所為,且除告知告訴人蔡姵盈
應償還債務之客觀事實以外,並無任何不實或添加之言
語,亦無任何不雅或變造之誹謗言論,實難認被告杜毓
婷此等描述客觀事實及要求告訴人蔡姵盈清償債務之言
論,有何不實指摘可言,更難認有何因被告杜毓婷之指
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告訴人蔡姵盈名譽及社會評價
之程度,從而,被告杜毓婷張貼之本案貼文既全無不實
指摘或傳述可言,亦未使告訴人蔡姵盈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此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此部分尚
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114年度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毓婷
蔡姵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毓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蔡姵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1至3行補充
更正為「於同日18時52分許,在杜毓婷上址住處,徒手拉扯
杜毓婷之頭髮,並徒手毆打杜毓婷之頭部,以腳踹杜毓婷之
大腿,致杜毓婷受有左側大腿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杜毓婷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其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
CEBOOK個人公開頁面發布貼文,並張貼內含蔡姵盈身分證正
面照片、蔡姵盈簽立之30萬元本票照片及蔡姵盈之個人手機
門號擷圖,並搭配指摘告訴人欠債不還(內容:蔡小姐 請
還錢!)等負面評價文字,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蔡姵盈之個人資料,其所為之
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令見聞該公開貼文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
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
⒉核被告杜毓婷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蔡姵盈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毓婷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平台上
,揭露告訴人蔡姵盈之個人隱私資訊,而侵害告訴人蔡姵盈
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蔡
姵盈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
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杜毓婷發生上開爭執,即率爾侵入告
訴人杜毓婷住處,並傷害告訴人杜毓婷之身體,顯然欠缺自
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居住安寧、身體法益之觀念,
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杜毓婷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姵盈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蔡姵盈前
揭犯行之罪質、手法雖屬互異,然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且係起因於同一紛爭,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杜毓婷 (年籍詳卷)
蔡姵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毓婷、蔡姵盈為朋友關係,緣蔡姵盈於民國113年8月8日
某時許,向杜毓婷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等並約定蔡
姵盈應於同年9月8日前全數還款完畢,然蔡姵盈並未依約還
款,而僅於同年9月9日後始陸續還款25萬元、2萬元、2萬元
,而始終未返還剩餘之1萬元借款,蔡姵盈、杜毓婷因而有
所糾紛,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杜毓婷因不滿蔡姵盈未依約還款,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某
時許,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所有之社群軟體
FACEBOOK帳號「杜毓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貼文(下稱本案貼文)
,未經蔡姵盈同意而於本案貼文內容中張貼蔡姵盈向其
借款時所提供之身分證正面照片、蔡姵盈簽立之30萬元
本票照片及蔡姵盈之個人手機門號擷圖,致瀏覽上開貼
文之人均可得知蔡姵盈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個人相片及手機門號,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蔡姵盈之
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蔡姵盈。
(二)蔡姵盈因瀏覽本案貼文而心生不滿,明知杜毓婷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杜毓婷住處)為私人住宅
,未經同意不得隨意進入,亦明知杜毓婷並未同意其進
入杜毓婷住處,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
113年10月21日18時47分許,未經杜毓婷之同意,即乘
杜毓婷住處大門未上鎖之狀態而擅自推門進入杜毓婷住
處內客廳範圍,以此方式侵入杜毓婷住處;另於蔡姵盈
侵入杜毓婷住處後,向杜毓婷處理其等債務糾紛之事並
要求杜毓婷刪除本案貼文後,欲離去杜毓婷住處時,其
等又因故於杜毓婷住處門口發生爭執,蔡姵盈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杜毓婷住處門口,徒手拉扯
杜毓婷之頭髮,並徒手毆打杜毓婷之大腿、頭部,致杜
毓婷受有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勢。
(三)嗣蔡姵盈、杜毓婷雙方均不堪此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蔡姵盈、杜毓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毓婷、蔡姵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姵盈、杜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杜毓婷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本案貼文擷圖1張、杜毓婷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
張、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毓婷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蔡姵盈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被告蔡姵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杜毓婷於本案貼文內書寫「蔡小姐
:請還錢」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乙節,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意旨參照)。而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
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
而言。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
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此處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
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
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至於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
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
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蔡姵盈確實於113年8月8日向被告杜毓婷
借款30萬元,其等約定1個月內還款,然因告訴人蔡姵
盈還款能力不足,直至被告杜毓婷張貼本案貼文之時間
為止,告訴人蔡姵盈尚未依照約定之時間還款,而僅還
款29萬元等情,為告訴人蔡姵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
卷,是告訴人蔡姵盈既本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債務,則本
案貼文提及要求告訴人蔡姵盈還錢之言論,確屬真實,
被告杜毓婷張貼本案貼文之內容係基於其與告訴人蔡姵
盈間真實發生之債務糾紛所為,且除告知告訴人蔡姵盈
應償還債務之客觀事實以外,並無任何不實或添加之言
語,亦無任何不雅或變造之誹謗言論,實難認被告杜毓
婷此等描述客觀事實及要求告訴人蔡姵盈清償債務之言
論,有何不實指摘可言,更難認有何因被告杜毓婷之指
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告訴人蔡姵盈名譽及社會評價
之程度,從而,被告杜毓婷張貼之本案貼文既全無不實
指摘或傳述可言,亦未使告訴人蔡姵盈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此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此部分尚
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