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4年度簡字第21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弦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弦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
所載「手持保溫杯,毆打劉竑均之頭部」更正為「手持保溫
杯,接續毆打劉竑均之頭部5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
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出言恐
嚇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是核被告鍾弦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其先後5次毆打告訴人頭部,是本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傷害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惟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劉竑均
過程中,出言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在監執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嚴重
疼痛、腫脹、刺痛、暈眩及撕裂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75號
  被   告 鍾弦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弦凌與劉竑均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均在高雄市○○區○○○村0
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執行。鍾弦
凌因故對劉竑均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同
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二監第二工場,手持保溫杯毆打劉竑
均之頭部,並大喊「幹你娘我要打死你」等語,致劉竑均受
有頭部嚴重疼痛、腫脹、刺痛、暈眩及撕裂傷等傷害,上開
行為及言詞復使劉竑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竑均之安全
。後經劉竑均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竑均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弦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劉竑均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高雄二監受刑人懲罰報
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書、訪談紀錄、
保溫杯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
完整矯正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
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
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