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簡字第22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114年3月23日」更正為「114年3月21日17時42分前某時」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宏
裕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黃宏裕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17時42分前,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
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彰」之人,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Line暱稱「陳
美玲」之人,他說想回臺居住,要把錢帶回台灣,但因會被
扣稅,所以要先把錢轉給我,之後她說我的錢被金管會扣住
,又傳了LINE暱稱「陳建彰」給我,「陳建彰」自稱是金管
會的人,要幫我開通帳戶,要我寄提款卡給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陳美玲」素未謀面,交付帳戶前僅透過網路聯絡「
陳美玲」1個多月,且其對於「陳美玲」、「陳建彰」之真
實身分均一無所知,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
44至45頁),可見其除了對於「陳曉蕊」之真實姓名、年籍
一概不知外,對於其提供帳戶後之用途亦一無所知且無法掌
控,已難認是其是本於合理基礎,在確信帳戶不會遭作為詐
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情形下,始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
 ㈡況被告已於偵查時自承:我當時有點懷疑對方,覺得可能會
被當人頭(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
,已可預見他人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持以作為
不法使用,卻仍對「陳美玲」、「陳建彰」可能使用其帳戶
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視而不見、予以放任,足見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所
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呂瀚銓,致
呂瀚銓受有新臺幣15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
補;併考量其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見警卷第
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46號
  被   告 黃宏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裕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在統一超商
大樹水寮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彰」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
術詐騙呂瀚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3月21日17時
42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呂瀚銓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瀚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裕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LINE暱稱「陳建彰」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辯稱其與Line暱稱「陳美玲」之人係男女朋友,對方稱要回臺,需要帳戶幫忙收取款項,嗣後又因帳戶被凍結,需要提供提款卡給金管會解凍而交寄提款卡予「陳建彰」等語,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我那時也覺得有點奇怪,覺得可能會被當人頭等語,顯見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仍置上開風險於不顧,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被告與陳「陳美玲」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曾向「陳美玲」表示:「因該為了匯款的事、當時我是會怕纏官司、所以妳無法諒解我」等語,足證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持以作為不法使用,然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瀚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之事實。 4 告訴人呂瀚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