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簡字第22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489、1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
所載「高雄楠梓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更正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
提供之交貨便寄件收據」,及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
載「15時許」更正為「4時59分許」;另補充不採被告徐國
倫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徐國倫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坦承其有於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18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建楠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其名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間,在抖音看到貸款廣告,LINE
暱稱「陳專員」之人聯繫我,說辦貸款要洗信用,我就依照
他的指示寄出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與「陳專員」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見
偵卷第31、41頁),則其辯稱是為了申辦貸款,而依「陳專
員」之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所辯內容已無從逕信屬實。
㈡況正常合法之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團體,是依申貸人之財產
、信用、收入等債信因素及有無擔保品等以決定是否核貸,
該等機構、團體或代辦業者均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提款卡(
含密碼)或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後提供約轉帳號及密碼,核屬
一般常識,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
自難誘為不知,然其仍在不知「陳專員」真實身分、並無特
殊信任基礎之情況下,僅因急需用錢,為達自己取得貸款之
目的,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
作為,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陳專員」,顯是對於詐欺、
洗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曾淑卿、洪筠喬、劉曉明、金霞、吳
崑池、吳雅綸、朱林甫、賴慈婷、楊復輝詐欺取財,均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
進而詐騙告訴人曾淑卿、洪筠喬、劉曉明、金霞、吳崑池、
吳雅綸、朱林甫、賴慈婷、楊復輝,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4萬3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
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9號
114年度偵字第12224號
被 告 徐國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5分許,在高雄楠梓火車站前之統
一超商,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
以LINE傳送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借投資之名義詐騙附表所示曾淑卿等9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曾淑卿等9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卿、洪筠喬、劉曉明、金霞、吳崑池、吳雅綸、朱
林甫、賴慈婷、楊復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國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LINE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寄交提款卡予「陳專員」,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我不是很了解美化金流的意思,只是想拿到貸款,我沒有查證對方的公司是否為真,對方也沒有提供資料證明他是貸款公司的員工,因為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也不怕對方把錢領走等語,顯見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持以做為不法使用,仍為取得核貸之利益,置上開風險於不顧,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曾淑卿、洪筠喬、劉曉明、金霞、吳崑池、吳雅綸、朱林甫、賴慈婷、楊復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左列告訴人,並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及洗錢之事實。 3 告訴人曾淑卿、洪筠喬、劉曉明、金霞、吳崑池、吳雅綸、朱林甫、賴慈婷、楊復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及存款憑條。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徐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
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淑卿 113年11月25日10時34分許 4萬元 2 洪筠喬 113年11月25日15時23分許 4萬元 3 劉曉明 113年11月28日15時許 5萬元 4 金霞 113年11月29日9時57分許 4萬元 5 吳崑池 113年11月29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6 吳雅綸 113年11月29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7 朱林甫 113年11月30日9時33分許 113年12月1日10時5分許 9萬5000元 4萬8000元 8 賴慈婷 113年12月2日9時11分許 113年12月2日9時12分許 5萬元 5萬元 9 楊復輝 113年11月26日12時40分許 113年11月26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5萬元
114年度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489、1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
所載「高雄楠梓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更正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
提供之交貨便寄件收據」,及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
載「15時許」更正為「4時59分許」;另補充不採被告徐國
倫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徐國倫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坦承其有於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18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建楠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其名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間,在抖音看到貸款廣告,LINE
暱稱「陳專員」之人聯繫我,說辦貸款要洗信用,我就依照
他的指示寄出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與「陳專員」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見
偵卷第31、41頁),則其辯稱是為了申辦貸款,而依「陳專
員」之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所辯內容已無從逕信屬實。
㈡況正常合法之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團體,是依申貸人之財產
、信用、收入等債信因素及有無擔保品等以決定是否核貸,
該等機構、團體或代辦業者均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提款卡(
含密碼)或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後提供約轉帳號及密碼,核屬
一般常識,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
自難誘為不知,然其仍在不知「陳專員」真實身分、並無特
殊信任基礎之情況下,僅因急需用錢,為達自己取得貸款之
目的,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
作為,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陳專員」,顯是對於詐欺、
洗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曾淑卿、洪筠喬、劉曉明、金霞、吳
崑池、吳雅綸、朱林甫、賴慈婷、楊復輝詐欺取財,均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
進而詐騙告訴人曾淑卿、洪筠喬、劉曉明、金霞、吳崑池、
吳雅綸、朱林甫、賴慈婷、楊復輝,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4萬3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
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9號
114年度偵字第12224號
被 告 徐國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5分許,在高雄楠梓火車站前之統
一超商,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
以LINE傳送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借投資之名義詐騙附表所示曾淑卿等9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曾淑卿等9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卿、洪筠喬、劉曉明、金霞、吳崑池、吳雅綸、朱
林甫、賴慈婷、楊復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國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LINE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寄交提款卡予「陳專員」,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我不是很了解美化金流的意思,只是想拿到貸款,我沒有查證對方的公司是否為真,對方也沒有提供資料證明他是貸款公司的員工,因為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也不怕對方把錢領走等語,顯見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持以做為不法使用,仍為取得核貸之利益,置上開風險於不顧,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曾淑卿、洪筠喬、劉曉明、金霞、吳崑池、吳雅綸、朱林甫、賴慈婷、楊復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左列告訴人,並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及洗錢之事實。 3 告訴人曾淑卿、洪筠喬、劉曉明、金霞、吳崑池、吳雅綸、朱林甫、賴慈婷、楊復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及存款憑條。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徐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
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淑卿 113年11月25日10時34分許 4萬元 2 洪筠喬 113年11月25日15時23分許 4萬元 3 劉曉明 113年11月28日15時許 5萬元 4 金霞 113年11月29日9時57分許 4萬元 5 吳崑池 113年11月29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6 吳雅綸 113年11月29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7 朱林甫 113年11月30日9時33分許 113年12月1日10時5分許 9萬5000元 4萬8000元 8 賴慈婷 113年12月2日9時11分許 113年12月2日9時12分許 5萬元 5萬元 9 楊復輝 113年11月26日12時40分許 113年11月26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