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24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威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復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後3年內即114年5月22日22時許」更正為「於前受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5月22日2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補充為「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1,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38,360ng/mL)」。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
法追訴。查被告宋威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1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投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4號就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案犯竊盜案件應執行殘刑7
月14日合併執行,而於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
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
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就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
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
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究
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
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重在對彼等
行為之矯治,並考量被告前於101、112年間均有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本案施用次數、犯罪
手段、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因素,暨其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宋威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威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088、1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案犯竊盜案件應執行
殘刑7月14日合併執行,而於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宋
威德猶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114年5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美濃區永安路上朋友住處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宋威德因為警列管為
毒品應受尿液採驗而拒不到場,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令其於114年5月25日10時57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威德於偵查中經傳喚拒不到庭說明,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宋威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
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本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因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