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4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7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肇鍵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肇鍵於民國114年3月11日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樓時
,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大樓頂樓,再持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把,剪斷張志豪、黃麗真所管領之加壓馬達電線1條(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上,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志豪、黃麗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肇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黃麗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持之老虎鉗1把,既可用以剪斷加壓馬達電線,足見有相
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
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又於109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
稱甲案);另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25日執行完
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月18日出監)乙情,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
因,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期
刑等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本案竊取之
時間為凌晨,經過人、車較少,所生危害較低,又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高等犯罪情節,認本案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必須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以上,顯
然罪刑不相當,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
訴人張志豪、黃麗真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依約賠
償完畢,有和解書2份可佐(見審易卷第77至79頁);復斟
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日薪約1,800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得之加壓馬達電線1條(價值2,000元),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張
志豪、黃麗真各3,000元,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
足憑(見審易卷第77至79頁),如再予沒收應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