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簡字第24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緒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緒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緒富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領出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5時
5分前某日時,在高雄市大社區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
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陳怡貞」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緒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14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
示告訴(被害)人等14人提出之匯款憑據、對話紀錄及詐騙
平台畫面擷圖、甲、乙、丙、丁、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
⒋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其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
定減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5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被害)人1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
斷。
⒊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
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
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漏未敘及附表
編號1所示告訴人蕭○○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如該
編號1、⑶至⑸之匯款,惟該部分與起訴犯行(即如該編號1、
⑴、⑵)間,屬實質上一罪,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經被告予
以認罪,本院自得審究。
⒌另起訴書認被告交付、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幫助
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等旨。惟按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係為截堵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若案內
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
同法第22條第3項各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本案被告所為
既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無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起訴書上開認
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任意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
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再衡酌被告交付5個帳戶資料、受騙人數共14人、受騙金
額合計112萬7,00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兼衡以被告除90年間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之刑事
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物流
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
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
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告訴人 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24日9時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⑵113年6月24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⑶113年6月26日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⑷113年6月26日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⑸113年6月27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2 告訴人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陳○○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8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3 告訴人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起,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林○○,並假冒為電商平台人員,向其佯稱:在Pretty平台上架商品販售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 ⑵同日12時40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乙帳戶 4 告訴人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5時1分起,假冒為越南女子及金融專員,以LINE向陳○○佯稱:欲與其交往,已匯款至其帳戶,但因轉帳發生問題需確認金流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4日9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乙帳戶 5 被害人 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邱○○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1日14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 6 告訴人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吳○○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5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帳戶 7 告訴人 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在抖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廖○○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廖○○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1日11時31分許,匯款6萬元至丙帳戶 8 告訴人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黃○○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8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 9 告訴人 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李○○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7日9時31分許,匯款4萬元至丙帳戶 10 告訴人 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蘇○○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4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帳戶 11 告訴人 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簡○○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簡○○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25日1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帳戶 ⑵同年月28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帳戶 ⑶同年月28日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 12 被害人 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王○○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1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丁帳戶 13 告訴人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陳○○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21日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丁帳戶 ⑵同日14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丁帳戶 14 告訴人 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並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0日15時5分許,匯款13萬元至戊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4年度簡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緒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緒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緒富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領出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5時
5分前某日時,在高雄市大社區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
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陳怡貞」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緒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14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
示告訴(被害)人等14人提出之匯款憑據、對話紀錄及詐騙
平台畫面擷圖、甲、乙、丙、丁、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
⒋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其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
定減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5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被害)人1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
斷。
⒊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
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
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漏未敘及附表
編號1所示告訴人蕭○○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如該
編號1、⑶至⑸之匯款,惟該部分與起訴犯行(即如該編號1、
⑴、⑵)間,屬實質上一罪,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經被告予
以認罪,本院自得審究。
⒌另起訴書認被告交付、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幫助
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等旨。惟按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係為截堵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若案內
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
同法第22條第3項各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本案被告所為
既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無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起訴書上開認
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任意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
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再衡酌被告交付5個帳戶資料、受騙人數共14人、受騙金
額合計112萬7,00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兼衡以被告除90年間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之刑事
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物流
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
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
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告訴人 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24日9時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⑵113年6月24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⑶113年6月26日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⑷113年6月26日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⑸113年6月27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2 告訴人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陳○○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8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3 告訴人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起,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林○○,並假冒為電商平台人員,向其佯稱:在Pretty平台上架商品販售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 ⑵同日12時40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乙帳戶 4 告訴人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5時1分起,假冒為越南女子及金融專員,以LINE向陳○○佯稱:欲與其交往,已匯款至其帳戶,但因轉帳發生問題需確認金流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4日9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乙帳戶 5 被害人 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邱○○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1日14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 6 告訴人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吳○○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5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帳戶 7 告訴人 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在抖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廖○○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廖○○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1日11時31分許,匯款6萬元至丙帳戶 8 告訴人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黃○○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8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 9 告訴人 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李○○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7日9時31分許,匯款4萬元至丙帳戶 10 告訴人 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蘇○○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4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帳戶 11 告訴人 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簡○○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簡○○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25日1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帳戶 ⑵同年月28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帳戶 ⑶同年月28日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 12 被害人 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王○○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1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丁帳戶 13 告訴人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陳○○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啟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21日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丁帳戶 ⑵同日14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丁帳戶 14 告訴人 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並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0日15時5分許,匯款13萬元至戊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