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114年度簡字第24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勝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嘉義
市○區○○街00○00號1樓「統一超商嘉榮門市」」更正為「在
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嘉義市○區○○街00○00
號1樓「統一超商嘉榮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有勝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亦具狀坦承不諱;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犯罪事實
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上開帳戶業已遭詐欺集
團使用等情節;兼衡其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僅係提供帳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且已與附件附表所示之9位匯款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
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簡訊對話擷圖及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稽,且上開匯款人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或緩刑之機會;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與附件所示9位匯款人均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履
行完畢,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209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部分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
符,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18號
被 告 鄭有勝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勝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在嘉義市○區○○街00○00
號1樓「統一超商嘉榮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仁武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武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寄方式提供予「黃文蓉」之詐騙集團成
員,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劉仲軒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
戶內(相關匯款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
帳戶詳如附表)。嗣劉仲軒等人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有勝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其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
㈡證人劉仲軒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
㈢證人黃慧僑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
㈣證人黃宥羚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
㈤證人張畯誠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
㈥證人鍾庚儒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
㈦證人葉禎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㈧證人林函均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ATM轉帳憑
證。
㈨證人王佳鈴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
㈩證人陳昭銘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
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及仁武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就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劉仲軒等人受詐騙
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
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係在網路上與「黃文蓉
」交往而陷於對方話術,始提供上揭3個帳戶,其提供上揭3
個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劉仲軒 假中獎 ⑴114年5月5日16時15分許 ⑵114年5月5日16時21分許 ⑴4萬9977元 ⑵1萬9117元 合庫帳戶 2 黃慧僑 假買賣 ⑴114年5月5日18時8分許 ⑵114年5月5日18時9分許 ⑴9987元 ⑵2117元 合庫帳戶 3 黃宥羚 假買賣 ⑴114年5月5日16時42分許 ⑵114年5月5日16時43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123元 合庫帳戶 4 張畯誠 假買賣 ⑴114年5月5日14時51分許 ⑵114年5月5日14時53分許 ⑴9萬9123元 ⑵1萬6123元 玉山帳戶 5 鍾庚儒 假買賣 114年5月5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6 葉禎 假買賣 ⑴114年5月5日16時12分許 ⑵114年5月5日16時14分許 ⑴1萬5983元 ⑵8996元 玉山帳戶 7 林函均 假買賣 114年5月5日12時許 2萬9985元 仁武農會帳戶 8 王佳鈴 假買賣 114年5月5日12時55分許 2萬4987元 仁武農會帳戶 9 陳昭銘 假買賣 114年5月5日13時40分許 2萬9989元 仁武農會
114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勝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嘉義
市○區○○街00○00號1樓「統一超商嘉榮門市」」更正為「在
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嘉義市○區○○街00○00
號1樓「統一超商嘉榮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有勝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亦具狀坦承不諱;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犯罪事實
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上開帳戶業已遭詐欺集
團使用等情節;兼衡其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僅係提供帳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且已與附件附表所示之9位匯款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
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簡訊對話擷圖及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稽,且上開匯款人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或緩刑之機會;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與附件所示9位匯款人均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履
行完畢,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209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部分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
符,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18號
被 告 鄭有勝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勝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在嘉義市○區○○街00○00
號1樓「統一超商嘉榮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仁武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武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寄方式提供予「黃文蓉」之詐騙集團成
員,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劉仲軒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
戶內(相關匯款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
帳戶詳如附表)。嗣劉仲軒等人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有勝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其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
㈡證人劉仲軒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
㈢證人黃慧僑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
㈣證人黃宥羚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
㈤證人張畯誠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
㈥證人鍾庚儒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
㈦證人葉禎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㈧證人林函均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ATM轉帳憑
證。
㈨證人王佳鈴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
㈩證人陳昭銘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
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及仁武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就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劉仲軒等人受詐騙
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
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係在網路上與「黃文蓉
」交往而陷於對方話術,始提供上揭3個帳戶,其提供上揭3
個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劉仲軒 假中獎 ⑴114年5月5日16時15分許 ⑵114年5月5日16時21分許 ⑴4萬9977元 ⑵1萬9117元 合庫帳戶 2 黃慧僑 假買賣 ⑴114年5月5日18時8分許 ⑵114年5月5日18時9分許 ⑴9987元 ⑵2117元 合庫帳戶 3 黃宥羚 假買賣 ⑴114年5月5日16時42分許 ⑵114年5月5日16時43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123元 合庫帳戶 4 張畯誠 假買賣 ⑴114年5月5日14時51分許 ⑵114年5月5日14時53分許 ⑴9萬9123元 ⑵1萬6123元 玉山帳戶 5 鍾庚儒 假買賣 114年5月5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6 葉禎 假買賣 ⑴114年5月5日16時12分許 ⑵114年5月5日16時14分許 ⑴1萬5983元 ⑵8996元 玉山帳戶 7 林函均 假買賣 114年5月5日12時許 2萬9985元 仁武農會帳戶 8 王佳鈴 假買賣 114年5月5日12時55分許 2萬4987元 仁武農會帳戶 9 陳昭銘 假買賣 114年5月5日13時40分許 2萬9989元 仁武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