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14年度簡字第25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寶
王啟村
程志元
王銀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40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柯志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二、王啟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程志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銀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柯志寶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
編定為崗東段196地號,下稱甲地)所有人,其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其因甲地土
壤流失,為穩固邊坡地基,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時許,委託王銀德以營
建廢棄物回填甲地。王銀德、王啟村、程志元均明知清除、
處理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處理許可文件
後,始得為之,其等於行為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銀
德告知王啟村回填廢棄物事宜,推由王啟村負責回填事宜,
適王啟村承攬不詳之人位於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附近某豬舍
之圍牆拆除工程,並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遂以2,000元代價,僱用程志元於112年
8月1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前往上址豬舍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甲地及相鄰之牛稠埔段70
之1地號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編定為崗東段179地號,下稱
乙地)進行回填,共計2車次。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高市府環保局)接獲陳情,於同日14時30分許,會同警
方前往甲、乙地稽查後發現遭填置夾雜廢鋼筋之磚塊、混凝
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並查獲正欲傾倒第3車次廢棄物之程志
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寶、王銀德、王啟村、程志元
均坦承不諱暨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明確,並經證人即乙地共有
人柯○○、柯○○、柯○○、證人陳○○證述明確,復有土地所有權
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報告、高市府環
保局112年10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0309700號函、11
2年8月12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112年11月22日及113
年5月22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
、營業大貨車照片、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等
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柯志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而被告王銀德、王啟村、程志元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
 ⒉被告王銀德、王啟村、程志元,就上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上
開犯行,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提供土地回填、清除及處理
廢棄物行為,均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之一罪。  
 ㈡被告柯志寶提供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惟其動機乃
因甲地土壤流失而欲回填鞏固邊坡,被告王銀德則無償受託
找尋他人回填土地,被告王啟村則從事拆除工程而受託清運
廢棄物,被告程志元則係受被告王啟村僱用指派載運廢棄物
之工作,被告王銀德、王啟村、程志元因而共同為本案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並考量本案清理之廢棄物種類為營
建廢棄物,僅為危害程度較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
事業廢棄物,其等所為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
嚴重之危害性;又本案僅清理及回填2車次之廢棄物,是被
告4人之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綜合上述事項,足認被告4人犯
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
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等刑度。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志寶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為一己之利,提供
甲地回填廢棄物;被告王銀德、王啟村、程志元均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情形下,將拆除工程
所生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至甲地傾倒回填,且於傾倒時逸出波
及鄰地即乙地,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兼衡被告4人各
自參與情節、有無獲利及獲利金額;另衡酌本案清理回填之
廢棄物種類、數量;又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啟村並
已將甲、乙地回復原狀,有被告王啟村提出之清理計畫、高
市府環保局114年2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0527600號
函暨所附廢棄物調查報告及114年7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1436726800號函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參
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王啟村前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以及被告柯志
寶自述專科畢業、務農、扶養孫子、有慢性疾病,被告王啟
村自述國中畢業、打零工、扶養雙親及就讀大學之子女、罹
有脊椎炎,被告程志元自述國中畢業、擔任推土機司機、扶
養雙親、罹有眼疾,被告王銀德自述國中肄業、任職於雜貨
店、有皮膚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柯志寶、王啟村、程志元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要件;
被告王銀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
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其於107
年8月14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分別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考
量本案非法清理及回填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並已由被告王啟
村將廢棄物清理完畢,而盡力彌補其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信其等經此次刑事程序,應知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綜
上,本院認為其等被判處之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
分別宣告如主文欄所示緩刑期間。又為了避免其等日後再度
觸法,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4人分別接受如
主文欄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4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其等日後違反上述緩刑
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被告王啟村、程志元就本案犯行,各自獲得6,000元、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柯志寶、王銀德部分
,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其2人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
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