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字第25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林婷汝,為躲避無照駕駛遭查緝,竟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
以逆向行駛、蛇行、急速變換車道、闖紅燈等方式,在市區
道路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
併考量其行駛之時間、路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以代工維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9號
被 告 黃偉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翔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2時5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婷汝,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
路逆向行駛、蛇行、急速變換車道、闖越路口紅燈等違規駕
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民強
街口逆向行駛,適為警方發現並開啟警示燈、鳴警笛示意黃
偉翔停車,然黃偉翔並未停車接受稽查,沿中山路繼續高速
逆向行駛,在中山路、保民路口闖越紅燈,在國昌路、中和
街口闖越紅燈及高速逆向行駛,在中和街、中華路口闖越紅
燈,在國昌路、建國路口闖越紅燈,在國昌路、國昌路203
巷口闖越紅燈,且行經上開路段沿途有高速逆向行駛、蛇行
、急速變換車道,以此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
駛於高雄市區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黃偉翔駛入
國昌路203巷口之田地內因土質鬆軟而摔車,致林婷汝受有
腿部、手部多處擦傷、嘴巴左側撕裂傷等傷害(未達重傷程
度),且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黃偉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與證人林婷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
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114年度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林婷汝,為躲避無照駕駛遭查緝,竟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
以逆向行駛、蛇行、急速變換車道、闖紅燈等方式,在市區
道路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
併考量其行駛之時間、路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以代工維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9號
被 告 黃偉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翔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2時5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婷汝,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
路逆向行駛、蛇行、急速變換車道、闖越路口紅燈等違規駕
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民強
街口逆向行駛,適為警方發現並開啟警示燈、鳴警笛示意黃
偉翔停車,然黃偉翔並未停車接受稽查,沿中山路繼續高速
逆向行駛,在中山路、保民路口闖越紅燈,在國昌路、中和
街口闖越紅燈及高速逆向行駛,在中和街、中華路口闖越紅
燈,在國昌路、建國路口闖越紅燈,在國昌路、國昌路203
巷口闖越紅燈,且行經上開路段沿途有高速逆向行駛、蛇行
、急速變換車道,以此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
駛於高雄市區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黃偉翔駛入
國昌路203巷口之田地內因土質鬆軟而摔車,致林婷汝受有
腿部、手部多處擦傷、嘴巴左側撕裂傷等傷害(未達重傷程
度),且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黃偉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與證人林婷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
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