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字第26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
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
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
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
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宗翰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為試車而佔據道路進行車輛甩尾、原地
繞圈及燒胎等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已嚴重影響往來車輛通
行或難予往來通行之危險狀態存在,而造成交通安全之妨害
,依上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測試車輛,竟以前述
方式佔據道路而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
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路段、危險駕駛
時長等情節,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0號
  被   告 何宗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翰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進行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4月15日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接續在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環湖路與大埤路口、公
園路與山水路口、公園路與山明街口時,佔據道路進行車輛
甩尾、原地繞圈及燒胎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大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行車路線示意圖、駕籍資料查詢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