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9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峯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
「11號」更正為「93之1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1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於數日內
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吳東益所使用之機車1台,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15號
  被   告 唐峯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峯發於民國114年5月3日22時4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號前時,見陳依汝所有、吳東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上揭機車(價值約新臺幣6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
去,作為代步之用。嗣吳東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峯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東益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