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30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沒收
銷燬,扣案吸食器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號居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114年2月25日上午
8時51分許」。
二、被告A02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為本案犯行,除殘害自身之身
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
性人格特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78公克)經檢驗含有安非他命類
之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及初步檢驗照片可參,而被告自承該包粉末即為其犯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等語(簡字卷第42頁),被告尿液
中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該白色粉末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無誤,而該包裝袋1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滅失,則不另諭知沒收
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A0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第288號、
第2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8時5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4年2月25日7時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三路與復興三路口,因駕駛疑似逾檢註銷車輛而為警攔查(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經A02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及吸
食器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 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3)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