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字第31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晃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普通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
㈡增加證據「證人洪東譽於警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
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
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
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
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士晃於附件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為躲避攔查而闖越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核其駕駛行為,
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閃避不及,且確已造成往來車輛通
行或難予往來通行之危險狀態存在,而造成交通安全之妨害
,依上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在道路上
以前述方式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為租賃
小客車,行駛路段車流非多,危險駕駛長達6分鐘且業已發
生實害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62號
被 告 洪士晃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晃於民國114年8月15日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000號前,因有停等紅
燈越線之舉動,經警予以示警停車受檢,詎洪士晃竟拒絕停
車受檢,明知行駛於道路若沿途未依標線號誌行駛、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轉彎,將致使用
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仍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單一犯意,自前揭地點起,分別在仁武區及楠梓區等多處
地點有闖越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詳細違規情形參卷內違規情形一覽表),
直止駛至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747巷與惠豐橋之際因車速
過快自撞燈桿而停下為止,嚴重影響行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車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違規情形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又按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駕駛
前開車輛行經道路,沿途有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規左轉
、未依車道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實已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
來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沿途多數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
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予以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114年度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晃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普通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
㈡增加證據「證人洪東譽於警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
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
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
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
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士晃於附件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為躲避攔查而闖越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核其駕駛行為,
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閃避不及,且確已造成往來車輛通
行或難予往來通行之危險狀態存在,而造成交通安全之妨害
,依上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在道路上
以前述方式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為租賃
小客車,行駛路段車流非多,危險駕駛長達6分鐘且業已發
生實害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62號
被 告 洪士晃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晃於民國114年8月15日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000號前,因有停等紅
燈越線之舉動,經警予以示警停車受檢,詎洪士晃竟拒絕停
車受檢,明知行駛於道路若沿途未依標線號誌行駛、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轉彎,將致使用
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仍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單一犯意,自前揭地點起,分別在仁武區及楠梓區等多處
地點有闖越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詳細違規情形參卷內違規情形一覽表),
直止駛至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747巷與惠豐橋之際因車速
過快自撞燈桿而停下為止,嚴重影響行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車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違規情形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又按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駕駛
前開車輛行經道路,沿途有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規左轉
、未依車道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實已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
來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沿途多數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
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予以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