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35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魏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詹政杰所有之iPho
ne 15 Pro Max手機1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考;併考量其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部,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47號
被 告 魏國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揚於民國114年7月17日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秘境卡拉OK內,見詹政杰所有、放置在桌上之iPhone 1
5 Pro Max手機1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約值新臺幣5萬元,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詹政杰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政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魏國揚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政杰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
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114年度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魏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詹政杰所有之iPho
ne 15 Pro Max手機1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考;併考量其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部,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47號
被 告 魏國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揚於民國114年7月17日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秘境卡拉OK內,見詹政杰所有、放置在桌上之iPhone 1
5 Pro Max手機1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約值新臺幣5萬元,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詹政杰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政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魏國揚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政杰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
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