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38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嵩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
檢驗前毛重零點捌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㈠於113年5月
25日午間某時許」更正為「㈠於113年5月25日12時許」、第1
1至12行補充更正為「復經警於同日21時32分許,徵得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倒數第2行補充更正為「復經警於同日15時10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嵩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除殘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施用毒品
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
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犯罪人
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個,2包抽1,
檢驗前淨重0.501公克、檢驗後淨重0.490公克,2包檢驗前
毛重0.838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
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2個因其內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
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前毛重零點捌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謝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5月25日午間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所涉公
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其主動交付安非他命2包(毛重0
.4公克、0.7公克)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㈡於113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4日14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
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4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0000000U12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8、0000000U1222)、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行為,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簡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嵩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
檢驗前毛重零點捌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㈠於113年5月
25日午間某時許」更正為「㈠於113年5月25日12時許」、第1
1至12行補充更正為「復經警於同日21時32分許,徵得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倒數第2行補充更正為「復經警於同日15時10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嵩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除殘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施用毒品
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
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犯罪人
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個,2包抽1,
檢驗前淨重0.501公克、檢驗後淨重0.490公克,2包檢驗前
毛重0.838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
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2個因其內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
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前毛重零點捌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謝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5月25日午間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所涉公
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其主動交付安非他命2包(毛重0
.4公克、0.7公克)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㈡於113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4日14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
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4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0000000U12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8、0000000U1222)、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行為,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