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簡字第38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全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全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全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18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超商仁峰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2張(依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未有被害人匯款至上開2帳
戶),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陳冠豪Toby」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復承前開犯意,於同年8月7日17時46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湘門市,將其名下梓官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陳冠豪Toby」,再透過
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ㄧ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貞儀、陳玉馨、謝旻珈、江忻諭、吳
沛宣、劉相妤、吳芹瑜、王琮閔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晉揚於警
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吳貞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所使用假拍賣平
台擷圖、告訴人陳玉馨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旻珈
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被
害人陳晉揚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擷圖、詐欺集團IG貼文擷圖、告訴人江忻諭提出之交易明
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IG貼文
擷圖、告訴人吳沛宣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相妤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IG貼文擷圖、告訴人
吳芹瑜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王琮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
帳戶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
、被告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分2次交付前開4個帳戶之資料,然自被告交付歷程以
觀,可認被告係將前開帳戶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
且交付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2次交付帳戶行為,係本於
同一幫助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
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
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
輕法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
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訴卷第127至135頁)
,被告顯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而有辨明是非之能力,酌
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頻創新高,政府
及新聞媒體均嚴加宣導應避免涉入詐欺犯行,我國更屢翻修
法加重相關刑責,以示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然被告為個人
私利,不顧其行為將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將進一步
隱匿犯罪所得而使檢警無從追查,仍為本案犯行,影響金融
經濟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且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
刑部分之最低度刑僅為「3月」,對照本案犯罪情節,亦無
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故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交付之帳戶數量、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參酌被告
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
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不
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所陳報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訴卷第94、119至137
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已與告訴人江忻諭、劉
相妤、吳芹瑜、王琮閔及被害人陳晉揚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
依約給付(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江忻諭、劉相妤、吳芹瑜、王琮閔及被害人陳晉揚達成調
解,就告訴人江忻諭、王琮閔及被害人陳晉揚部分均已給付
完畢,就告訴人劉相妤、吳芹瑜部分目前均有依約給付,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單據等附卷足
佐(訴卷第139至145、149至156頁),而被告固未能與告訴
人吳貞儀、陳玉馨、謝旻珈、吳沛宣達成調解,惟係因前開
告訴人並未出席調解期日所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佐(訴卷第97至98頁),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
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就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
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
內容,對告訴人劉相妤、吳芹瑜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
人2人之權益。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另科
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
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固屬
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前開帳戶
內,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卷內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吳貞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假裝網路買家,向吳貞儀佯稱:帳戶升級須操作網銀以認證帳號云云,致吳貞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9日 19時28分許 2萬123元 農會帳戶 2 告訴人 陳玉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佯裝為中油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陳玉馨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網銀以驗證身分、解除刷卡紀錄云云,致陳玉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9日 21時10分許 5,015元 農會帳戶 3 告訴人 謝旻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以假中獎通知詐騙謝旻珈,致謝旻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8月9日  15時53分許 ⑵113年8月9日  15時56分許 ⑴4萬9,012元 ⑵2萬6,011元 農會帳戶 4 被害人 陳晉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以假中獎通知詐騙陳晉揚,致陳晉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8月9日  18時1分許 ⑵113年8月9日  17時20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江忻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以假中獎通知詐騙江忻諭,致江忻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9日 17時58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 吳沛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以假中獎通知詐騙吳沛宣,致吳沛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8月9日  16時26分許 ⑵113年8月9日  16時41分許 ⑴2,000元 ⑵2萬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劉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以假中獎通知詐騙劉相妤,致劉相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8月9日  17時31分許 ⑵113年8月9日  18時8分許 ⑴4,000元 ⑵8,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吳芹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以假買賣及假中獎通知詐騙吳芹瑜,致吳芹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9日 16時50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 王琮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以假中獎通知詐騙王琮閔,致王琮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8月9日  18時3分許 ⑵113年8月9日  18時28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相妤1萬元,給付方式為: 1、其中4,000元,已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 2、餘款6,000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相妤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第一期已於114年12月8日給付完畢)。 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訴卷第151、153頁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芹瑜1萬6,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韋伶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方式為: 1、其中4,000元,已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 2、餘款1萬2,000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吳芹瑜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第一期已於114年12月8日給付完畢)。 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訴卷第151、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