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字第6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更正
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第9至10行補
充更正為「接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並加速行進」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之
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
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
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
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
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登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以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闖越路口紅燈
、紅燈左轉並逆向行駛等方式行駛機車於道路,使其他人、
車為閃避其車輛,而可能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且其
亦已與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所為已造
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
明,當屬刑法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沿途多次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左轉並逆向行駛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
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甚而因此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行駛於禁
行機車之車道、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左轉並逆向行駛等危險
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
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公
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其行駛之距離、時間,
整體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李登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祥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段未依規定
二段式左轉至澄觀路2段,適經警巡邏發現,而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予以示警停車受檢,詎李登祥因知其已遭
通緝,為免查緝而拒絕停車受檢,明知行駛於道路若沿途疾
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違規轉彎、變換車道、未依標線
號誌行駛,將致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並加速行
進,又在汽車左彎專用道上闖越紅燈且未使用方向燈左轉,
左轉後又未依規定駛入車道而逆向行駛,再於高雄市大社區
和平路2段與和平路2段219巷路口處紅燈時闖越路口,並持
續逆向行駛,在和平路2段與中華路路口處紅燈闖越路口,
及在和平路2段與中山路路口處紅燈闖越路口左轉,在中山
路與中山路489巷路口處紅燈闖越路口,途中在中山路與翠
屏路之路口處號誌為紅燈時左轉,碰撞停車紅燈之自用小客
車,又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中山路與大吉路
口、大吉路與大社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及在中山路西向車道
逆向行駛,其後因車速過快,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與大社
路70巷處自摔倒地,嚴重影響行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
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7張、車行辨識資料、前案查註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又按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騎乘
前開車輛行經道路,沿途有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規左轉
、未依車道行駛、疾駛、碰撞他人車輛等危險駕駛行為,實
已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114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更正
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第9至10行補
充更正為「接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並加速行進」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之
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
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
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
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
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登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以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闖越路口紅燈
、紅燈左轉並逆向行駛等方式行駛機車於道路,使其他人、
車為閃避其車輛,而可能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且其
亦已與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所為已造
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
明,當屬刑法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沿途多次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左轉並逆向行駛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
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甚而因此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行駛於禁
行機車之車道、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左轉並逆向行駛等危險
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
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公
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其行駛之距離、時間,
整體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李登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祥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段未依規定
二段式左轉至澄觀路2段,適經警巡邏發現,而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予以示警停車受檢,詎李登祥因知其已遭
通緝,為免查緝而拒絕停車受檢,明知行駛於道路若沿途疾
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違規轉彎、變換車道、未依標線
號誌行駛,將致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並加速行
進,又在汽車左彎專用道上闖越紅燈且未使用方向燈左轉,
左轉後又未依規定駛入車道而逆向行駛,再於高雄市大社區
和平路2段與和平路2段219巷路口處紅燈時闖越路口,並持
續逆向行駛,在和平路2段與中華路路口處紅燈闖越路口,
及在和平路2段與中山路路口處紅燈闖越路口左轉,在中山
路與中山路489巷路口處紅燈闖越路口,途中在中山路與翠
屏路之路口處號誌為紅燈時左轉,碰撞停車紅燈之自用小客
車,又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中山路與大吉路
口、大吉路與大社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及在中山路西向車道
逆向行駛,其後因車速過快,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與大社
路70巷處自摔倒地,嚴重影響行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
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7張、車行辨識資料、前案查註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又按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騎乘
前開車輛行經道路,沿途有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規左轉
、未依車道行駛、疾駛、碰撞他人車輛等危險駕駛行為,實
已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