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114年度簡字第7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玟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玟均與丙○○為配偶(後於民國114年3月4日和解離婚),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玟均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89號裁定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劉玟均不得對丙○○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6月。劉玟均嗣於113年1月9日22時許,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詎
劉玟均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22時至23
時許,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丙○○,
又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數十通語音通話,及傳送「你已經犯
法」、「你等收傳票」、「你的家庭教育不過如此」等訊息
予丙○○,同時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這是人類作的事
?」之訊息予丙○○之父親鄧進當,再將與鄧進當之對話頁面
截圖傳予丙○○,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系爭保
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玟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證述相符,並有系爭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LINE及電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3年8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
夫妻,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
作用,而以前開方式騷擾告訴人及其父親,而違反系爭保護
令,然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式係於密接時間內密集以情
緒性言詞騷擾告訴人,對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影響並非嚴
重,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又考量其犯
罪動機乃認為告訴人不願意讓其聯絡雙方所生子女,尚屬情
有可原;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不再追究並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佐;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及其自述高職畢業
、從事服務業、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