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簡字第7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愉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愉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㈠王愉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YF-12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車牌因酒駕案件遭吊扣,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
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AZX-8008號車牌2面,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收到車牌稍後之某時許起,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將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甲車上
,並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㈡
王愉甯因與其前男友陳昱廷發生糾紛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113年8月26日13時34分許,將
陳昱廷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牽至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與公園北路口,並將乙車
放倒於道路中,嗣承上開犯意,接續於同日13時39分4秒及3
5秒許,2度駕駛甲車衝撞、輾壓乙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使經過車輛生往來危險。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愉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昱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於向蝦皮網站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將之懸
掛於甲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3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6日23時許為警查扣時止,持續懸掛
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
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
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
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所
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
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
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
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查本案被告先將乙車放倒橫亙於本案路口道路中央,致阻礙
來往車輛行駛之動向,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5頁
),上開道路兩旁住宅林立,往來汽機車甚多,交通甚為繁
忙,被告不僅無視往來該路段之駕駛人為閃避上開機車,稍
有不慎,極可能與道路上其他行進間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
人傷財損,更2度駕駛甲車於上開道路衝撞、輾壓乙車,再
觀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9頁),其於第2次衝撞乙車(
即該日13時39分35秒),路上有一機車騎士及一輛載有數桶
瓦斯桶之小貨車,被告該次衝撞乙車後,乙車並險些波及該
小貨車,其對於造成車禍之實害有密接之可能性甚明,是被
告前開數舉動俱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他法」,至為灼然。是核被告王愉甯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先後將乙車放倒於道
路中、並駕甲車2度衝撞乙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甲車上路,竟懸
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竟無視公眾往來之安
全性,將乙車放倒於車流眾多之道路上並駕車衝撞之方式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用路駕駛人之駕駛安全,駕駛人極有
可能為閃避進而導致交通事故,引發其他往來車輛之人員傷
亡或財物損害,被告所為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審酌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及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AZX-800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王愉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ZX-80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王愉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114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愉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愉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㈠王愉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YF-12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車牌因酒駕案件遭吊扣,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
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AZX-8008號車牌2面,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收到車牌稍後之某時許起,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將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甲車上
,並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㈡
王愉甯因與其前男友陳昱廷發生糾紛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113年8月26日13時34分許,將
陳昱廷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牽至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與公園北路口,並將乙車
放倒於道路中,嗣承上開犯意,接續於同日13時39分4秒及3
5秒許,2度駕駛甲車衝撞、輾壓乙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使經過車輛生往來危險。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愉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昱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於向蝦皮網站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將之懸
掛於甲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3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6日23時許為警查扣時止,持續懸掛
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
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
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
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所
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
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
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
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查本案被告先將乙車放倒橫亙於本案路口道路中央,致阻礙
來往車輛行駛之動向,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5頁
),上開道路兩旁住宅林立,往來汽機車甚多,交通甚為繁
忙,被告不僅無視往來該路段之駕駛人為閃避上開機車,稍
有不慎,極可能與道路上其他行進間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
人傷財損,更2度駕駛甲車於上開道路衝撞、輾壓乙車,再
觀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9頁),其於第2次衝撞乙車(
即該日13時39分35秒),路上有一機車騎士及一輛載有數桶
瓦斯桶之小貨車,被告該次衝撞乙車後,乙車並險些波及該
小貨車,其對於造成車禍之實害有密接之可能性甚明,是被
告前開數舉動俱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他法」,至為灼然。是核被告王愉甯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先後將乙車放倒於道
路中、並駕甲車2度衝撞乙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甲車上路,竟懸
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竟無視公眾往來之安
全性,將乙車放倒於車流眾多之道路上並駕車衝撞之方式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用路駕駛人之駕駛安全,駕駛人極有
可能為閃避進而導致交通事故,引發其他往來車輛之人員傷
亡或財物損害,被告所為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審酌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及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AZX-800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王愉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ZX-80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王愉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