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簡字第9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18時38分許」更正為「18時30分許」、第4行「持辣椒水
罐子毆打莊士民」更正為「持辣椒水罐子接續毆打莊士民數
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蘇宗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
後數次持辣椒水罐子毆打告訴人莊士民,是本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有
所不滿,竟持辣椒水罐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撕
裂傷、右耳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接受縫合
手術,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顯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有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及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蘇宗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悅於民國113年8月2日1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00
號旁之二齒檳榔攤,因細故與莊士民(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詎蘇宗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持辣椒水罐子毆打莊士民,致莊士民受有前額撕裂傷
約2.5公分、右耳撕裂傷約1.5公分、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士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宗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士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
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18時38分許」更正為「18時30分許」、第4行「持辣椒水
罐子毆打莊士民」更正為「持辣椒水罐子接續毆打莊士民數
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蘇宗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
後數次持辣椒水罐子毆打告訴人莊士民,是本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有
所不滿,竟持辣椒水罐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撕
裂傷、右耳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接受縫合
手術,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顯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有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及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蘇宗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悅於民國113年8月2日1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00
號旁之二齒檳榔攤,因細故與莊士民(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詎蘇宗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持辣椒水罐子毆打莊士民,致莊士民受有前額撕裂傷
約2.5公分、右耳撕裂傷約1.5公分、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士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宗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士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
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