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字第9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溫媁捷」之記載均更正為「
温媁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該規定所稱之「
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
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
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
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經查,本件
被告曾彥凱於道路上違規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
道等,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
人車往來之危險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危險駕駛
之方法,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乃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有害於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
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此蒙受生命
、身體或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
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危險方式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其
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時間久暫、距離長短;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2號
  被   告 曾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凱於民國114年3月1日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溫媁捷,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闖越路口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轉彎未打方向燈等違
規駕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
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高雄市○○區○○路○○○路0
00巷○○○○○○○○路○○○路○○○○○○○○○○○○○○○路0號前違規跨越雙
黃線、在大吉路168號前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大吉路與
大社路口前未打方向燈即紅燈左轉、在大社路103號前違規
跨越槽化線,以此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駛於
高雄市區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將之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溫媁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