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胡忠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字第35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二六號否准胡
忠源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忠源(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嗣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2
6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命令)記載略以:「入監服刑.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
月25日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時,距離最近一次前案(即本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案件,犯罪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
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已近7年,明顯超過累犯5年內再
犯之範圍。其次,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並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檢察官能否以受刑人歷來之犯罪次數,即遽認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尚屬可議。再者,受刑人需工
作照護年邁母親,且受刑人自犯案後早已戒酒,今後決不再
犯,自應以不入監服刑為當。綜上,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處分為不當,爰請本院
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
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
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
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
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
,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
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橋頭地檢檢察官所為執行傳票(命令)載
明:「傳喚日期即為入監日。本件有法定得認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事由且為歷年酒駕4犯,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庭期前向本署陳述意見
,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既與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相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
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
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
序之一環。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
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
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
拘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
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
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
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
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
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
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
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
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
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
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等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移送橋頭地檢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4年8月11日核發系爭命令傳喚受
刑人應於同月26日下午1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註明:「傳
喚日期即為入監日。本件有法定得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
由且為歷年酒駕4犯,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庭期前向本署陳述意見,再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即於同月22日具狀向
橋頭地檢聲請易科罰金及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
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執行
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傳
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有相當間隔,受刑人仍有寬裕時間
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
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
並無明顯瑕疵。 
 ㈡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203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駁回
再議而確定(犯罪日期為95年10月7日,下稱甲案);又於1
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罪日期為103年4月8日,下稱乙案);再於106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犯罪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下稱丙案);復
於114年1月25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
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
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
 ㈢檢察官執受刑人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
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之事由,乃認受刑人有刑法
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並否
准易服社會勞動,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
準,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
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
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又依
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
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刑之執
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
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
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
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
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查受刑人
  本案雖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第三犯,但因本案
係丙案犯罪後或執行完畢後經7年、6年始再犯,核與前揭規
定要件不符。是本件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為受刑人係
「4犯」酒駕,難認已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
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所
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謂無裁量
權行使之瑕疵,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命令予以撤銷,由執行檢
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