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11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仁忠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仁忠(下稱聲請人)於飲
酒後,已在家休息一夜,認為體內酒精已經消退,始於翌日
下午1時20分許駕車上路;其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酒駕之
故意,是本案核屬過失酒駕,應屬不罰,請為無罪之判決等
語(聲簡再卷第99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再審,由判
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
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
之2、第429條之3、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新事
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三、本院於調取並核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確定判決全卷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聽取其意見後,經綜合判斷結果,所得心證如下
: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2月21
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與育英街口,因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3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等節,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酒測照片附卷可稽,足
證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伊除了前一天在家中喝酒之外,酒測
當天(21日)中午還有吃烏魚子,是用高粱酒烹煮的,可能因
此酒測值超標等語(偵卷第14頁)。從而,聲請人明知其於
酒測當日中午,所食用之餐點內含有酒精,竟仍於同日13時
20分許,旋即駕車上路,足認其食用酒精與駕駛行為之時間
相隔甚短。況聲請人於駕駛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員警
發現其面有酒容、全身有酒味,於同日13時23分,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有聲
請人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可佐,足認聲請人於駕車時
,其體內之酒精顯然尚未消退。再者,每個人對酒精之代謝
快慢速度不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聲請人於駕車前,並
未以科學方法確認其體內酒精濃度已低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是聲請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確信
其不能發生之情形。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中午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
旋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車上路,其明知自己食用酒精與駕駛
行為之時間相隔甚短,且其於駕駛時仍處於面有酒容、全身
酒味之狀態,而聲請人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其於駕駛時
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事實,自非不能預見;再者,聲請人於
駕車前並未以科學方法確認其體內之酒精濃度,是其對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並無確信其
不能發生之情形。從而,揆諸上開「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
過失」之判決意旨,應認本案聲請人於行為時,確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故意。
⒋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嫦月,待證事項為被告已在家休
息一夜,翌日才駕車上路等語。惟查,每個人對酒精之代謝
快慢速度不同,聲請人於駕車前,並未以科學方法確認其體
內酒精濃度,業如前述。是本案縱使能確認聲請人於飲酒後
已在家休息一夜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翌日駕駛時,
得以確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是上開
證據方法,與本案犯行無必然關連,且亦無從推翻前開事證
,自無傳喚證人林嫦月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難謂有何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聲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仁忠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仁忠(下稱聲請人)於飲
酒後,已在家休息一夜,認為體內酒精已經消退,始於翌日
下午1時20分許駕車上路;其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酒駕之
故意,是本案核屬過失酒駕,應屬不罰,請為無罪之判決等
語(聲簡再卷第99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再審,由判
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
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
之2、第429條之3、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新事
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三、本院於調取並核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確定判決全卷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聽取其意見後,經綜合判斷結果,所得心證如下
: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2月21
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與育英街口,因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3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等節,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酒測照片附卷可稽,足
證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伊除了前一天在家中喝酒之外,酒測
當天(21日)中午還有吃烏魚子,是用高粱酒烹煮的,可能因
此酒測值超標等語(偵卷第14頁)。從而,聲請人明知其於
酒測當日中午,所食用之餐點內含有酒精,竟仍於同日13時
20分許,旋即駕車上路,足認其食用酒精與駕駛行為之時間
相隔甚短。況聲請人於駕駛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員警
發現其面有酒容、全身有酒味,於同日13時23分,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有聲
請人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可佐,足認聲請人於駕車時
,其體內之酒精顯然尚未消退。再者,每個人對酒精之代謝
快慢速度不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聲請人於駕車前,並
未以科學方法確認其體內酒精濃度已低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是聲請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確信
其不能發生之情形。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中午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
旋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車上路,其明知自己食用酒精與駕駛
行為之時間相隔甚短,且其於駕駛時仍處於面有酒容、全身
酒味之狀態,而聲請人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其於駕駛時
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事實,自非不能預見;再者,聲請人於
駕車前並未以科學方法確認其體內之酒精濃度,是其對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並無確信其
不能發生之情形。從而,揆諸上開「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
過失」之判決意旨,應認本案聲請人於行為時,確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故意。
⒋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嫦月,待證事項為被告已在家休
息一夜,翌日才駕車上路等語。惟查,每個人對酒精之代謝
快慢速度不同,聲請人於駕車前,並未以科學方法確認其體
內酒精濃度,業如前述。是本案縱使能確認聲請人於飲酒後
已在家休息一夜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翌日駕駛時,
得以確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是上開
證據方法,與本案犯行無必然關連,且亦無從推翻前開事證
,自無傳喚證人林嫦月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難謂有何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聲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