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10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忠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52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聲請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8月11日核發114年度執字第3526號執行傳票(下稱前揭執
行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忠源到案執行,並註明
應入監執行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
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
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首揭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首揭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
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4年8月11日核
發前揭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月26日下午1時30分至該
署報到,並註明:「傳喚日期即為入監日。本件有法定得認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且為歷年酒駕4犯,經核定不准易
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庭期前向
本署陳述意見,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受刑
人即於同月22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及向本院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
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
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有相當間
隔,受刑人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
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2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
案),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
,000元確定(下稱乙案),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
稱丙案),復於114年1月25日再犯本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審諸受刑
人歷經甲、乙、丙三案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本案,合於橋頭地檢署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所定歷年業已四犯以上酒駕案件,應認
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
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經綜合評價權衡乃認受刑人有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定情形並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
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
違法或不當。
 ㈢異議意旨所指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乃法院
判決所審酌之量刑加重事由,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經核俱與前述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至受刑人家庭、經濟因素一節,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
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亦難徒憑受刑人個人家庭、經
濟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