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11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王忠鵬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 年度執字第381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忠鵬(下稱異議人)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
知應到案執行有期徒刑5 月,執行傳票上註記擬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並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
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伊智識程度不佳,家中
生活狀況貧寒,需支付半身不遂、居住於安養中心之高齡母
親之照護費用,伊實不適合入監執行,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
之效並維持法秩序,檢察官未考量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
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驟認異議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於裁量權行使之程序不可不謂毫無瑕疵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裁定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並改諭知
異議人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
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
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
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
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審查意見記載:
前經易科執畢,不知警惕再犯,如仍准易科難收矯正之效,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而以114 年度執字第3813號執行傳
票傳喚異議人應於民國114 年9 月9 日報到,並於執行傳票
上記載:歷年4 犯酒駕,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異議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
應到日期前5 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該
執行傳票於114 年8 月2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異
議人因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而於同年9 月3 日逕向本院
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4 年度執字第38
1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整體觀察本件檢察官執行指
揮過程,寄送之執行傳票已告知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旨,
並預留相當時間予異議人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檢
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
殊事由之機會,依上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
有何重大瑕疵或不當之處。
㈡又異議人除本案外,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岡交簡字第69號判決
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又犯本案酒駕案件,經本院以
114 年度交簡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
20,000元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 年度交簡
字第866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是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有
歷年4 犯酒駕案件之認定並無錯誤,且上情與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已視個案情形而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異議
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本院復審酌異議人於本案之前,已有多
次故意犯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近之前科紀錄,屢犯不改,顯有
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實不容再予輕縱。基此,本件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
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實體上已就刑法第4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且執行處分核無
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自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固另稱: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伊智識程度不佳,家中生活狀況貧寒,需支付半身不遂、
居住於安養中心之高齡母親之照護費用,伊實不適合入監執
行,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等語,然上揭犯
後態度,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聲請易科罰金准
否之要件,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
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
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
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
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是聲明異議意
旨以上情為由,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
,要難憑採。再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
況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惟查,本
件從異議人之前案及其犯罪情節可知易刑處分難以維持法秩
序,檢察官基此認需令其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並無不
當可言,已如前述。再者,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
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
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本件裁量時自無庸考慮異議人之
家中情況,異議人即無從以其智識程度不佳,家中生活狀況
貧寒,需支付半身不遂、居住於安養中心之高齡母親之照護
費用等語,而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違正當法律程序或逾越
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
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114年度聲字第111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王忠鵬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 年度執字第381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忠鵬(下稱異議人)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
知應到案執行有期徒刑5 月,執行傳票上註記擬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並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
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伊智識程度不佳,家中
生活狀況貧寒,需支付半身不遂、居住於安養中心之高齡母
親之照護費用,伊實不適合入監執行,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
之效並維持法秩序,檢察官未考量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
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驟認異議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於裁量權行使之程序不可不謂毫無瑕疵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裁定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並改諭知
異議人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
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
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
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
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審查意見記載:
前經易科執畢,不知警惕再犯,如仍准易科難收矯正之效,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而以114 年度執字第3813號執行傳
票傳喚異議人應於民國114 年9 月9 日報到,並於執行傳票
上記載:歷年4 犯酒駕,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異議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
應到日期前5 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該
執行傳票於114 年8 月2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異
議人因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而於同年9 月3 日逕向本院
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4 年度執字第38
1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整體觀察本件檢察官執行指
揮過程,寄送之執行傳票已告知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旨,
並預留相當時間予異議人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檢
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
殊事由之機會,依上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
有何重大瑕疵或不當之處。
㈡又異議人除本案外,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岡交簡字第69號判決
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又犯本案酒駕案件,經本院以
114 年度交簡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
20,000元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 年度交簡
字第866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是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有
歷年4 犯酒駕案件之認定並無錯誤,且上情與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已視個案情形而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異議
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本院復審酌異議人於本案之前,已有多
次故意犯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近之前科紀錄,屢犯不改,顯有
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實不容再予輕縱。基此,本件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
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實體上已就刑法第4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且執行處分核無
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自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固另稱: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伊智識程度不佳,家中生活狀況貧寒,需支付半身不遂、
居住於安養中心之高齡母親之照護費用,伊實不適合入監執
行,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等語,然上揭犯
後態度,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聲請易科罰金准
否之要件,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
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
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
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
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是聲明異議意
旨以上情為由,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
,要難憑採。再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
況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惟查,本
件從異議人之前案及其犯罪情節可知易刑處分難以維持法秩
序,檢察官基此認需令其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並無不
當可言,已如前述。再者,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
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
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本件裁量時自無庸考慮異議人之
家中情況,異議人即無從以其智識程度不佳,家中生活狀況
貧寒,需支付半身不遂、居住於安養中心之高齡母親之照護
費用等語,而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違正當法律程序或逾越
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
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