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11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郭榮陞


送達代收人 吳苡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371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榮陞(下稱受刑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下稱本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
人本案酒駕係因工作時飲用保力達,情節較酗酒後駕車者為
輕,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5月,法院對受刑人之惡性已於量
刑時審酌,且受刑人平時擔任板模師傅,如入監服刑會失去
工作,又需照顧高齡母親並陪同就醫,如入監服刑母親無人
照顧,爰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凡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
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然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
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
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即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8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判決確定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
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4年8月7日核
發114年度執字第3714號執行命令傳喚其應於同年9月9日下
午2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註明:「歷年5犯酒駕,經本署審
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台端如
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5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本
署承辦股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同
年8月29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
以「台端已有4度酒後駕車犯行,且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再經易科處分,仍繼續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認易
刑處分之執行方式確已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至台端
另以家庭因素主張不宜執行自由刑,台端可依社會救助相關
規定辦理」等語為由,具體敘明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函覆聲明異議人各節,業經本院
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
揮處分前,已通知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於聽取聲明異議人意見後敘明理由函覆不准易刑處分,是
本件執行程序應屬合法且正當。
 ㈡聲明異議人①於98年間即曾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9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②又於10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拘役4
0日確定,於101年9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103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
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④復於11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1萬5千元確定,於112年4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4月2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上
揭判決之判決書存卷可參,是受刑人經前4次之緩起訴處分
、易科罰金、入監服刑又再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歷經多次
易刑處分後,本應深刻獲取教訓,卻仍再為本案酒駕之公共
危險案件,自已足認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稱工作及家庭因素等理由,與檢察官指揮
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受刑人上述工作
及家庭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
之裁量事由,難憑受刑人個人之工作、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
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前揭異議理由,無足
為採,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於斟酌聲明異議人
之意見後,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開指摘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為
不當,諉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