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1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倫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倫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
「限制加重原則」,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
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
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
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具狀稱:對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
號2至5所示各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有受刑人聲
請書存卷可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與同表其餘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截然不
同外,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行
,犯罪手段、情節高度雷同,各次犯罪時間聚集在相近區間
,是為本質、情境及時空高度關連之同種類犯行,合併定執
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度應予從少酌量;並考量受
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最長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外部界限即定執行刑上限30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本得易科罰金
,因與同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114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倫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倫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
「限制加重原則」,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
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
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
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具狀稱:對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
號2至5所示各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有受刑人聲
請書存卷可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與同表其餘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截然不
同外,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行
,犯罪手段、情節高度雷同,各次犯罪時間聚集在相近區間
,是為本質、情境及時空高度關連之同種類犯行,合併定執
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度應予從少酌量;並考量受
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最長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外部界限即定執行刑上限30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本得易科罰金
,因與同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