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2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薏晴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薏晴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薏晴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詳如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件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件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及竊盜罪
,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迥異,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
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為4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6月(計算
式:4月+2月=6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
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件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
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
刑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