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12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吳冠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348號、114年度執聲他字
第11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348號執行傳票命令
指揮入監執行,經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暫緩執行後,遭檢察官分別以民國114年9月23日橋檢春
崙114執4348字第1149051361號函、同年月30日橋檢春崙114
執聲他1147字第1149052983號函否准在案,然被告家中尚有
年邁身障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照料,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暫緩執行,並請准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
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
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
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
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
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
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
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
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
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
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
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
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
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114年度執字第43
48號):
⒈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立歷年酒駕4犯
」、「酒駕4犯,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以114年度執字第4348號執行傳
票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4年9月10日送
達於被告戶籍地。被告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隨即於同
年月12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後
,仍以:「台端為歷年酒駕4犯,應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
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等由,否
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被告於同年10月7
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經檢察官訊問後入監服刑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348號案卷核閱
無訛,並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橋頭地檢署114年9月23日橋檢春崙114執4348字第114905136
1號函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
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且檢察官於執行前確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
,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難認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原則(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
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
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
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111
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
,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
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橋頭地
檢署參考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修訂該署於111年1月11日訂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
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為「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下稱易刑處分標準),並於第1條明定「酒駕案
件有下列情形,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㈠歷年業
已四犯以上。㈡五年內三犯。㈢雖屬第一次酒駕,然因酒駕致
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呼氣酒測值0.75mg
/L以上(血液濃度部分換算後呼氣酒測值之數值等同視之)
。㈣酒駕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等節,亦有易
刑處分標準暨修訂理由在卷可佐,足徵橋頭地檢署就酒駕案
件得否為易刑處分已定有明確之裁量判斷準據,且高檢署上
開研議結果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
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
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⒊再者,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
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
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102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於102年11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仍不知警惕,又於106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
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2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下稱丙案),仍於114年1月12日再犯本案,此有各該判
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基上,被告自102年間起
迄為本案犯行為止,已4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
科刑無訛,而觀諸上述前科紀錄表可知,被告一再為相同類
型犯罪,甲、乙案之酒駕犯行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
丙案之酒駕犯行則係入監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猶仍為
本件酒駕犯行,足見前案之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均無法讓
被告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
明,惡性非輕,屢犯不悛,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
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被告本案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其裁量所依據
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遵循橋頭地檢署前揭易刑處分
標準及高檢署上開研議結果,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指摘檢察官
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不當等語,實屬
無據。
⒋至於被告需要照顧年邁身障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因素
,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
被告上述家庭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
刑處分之裁量事由,難憑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執言指摘檢察官以累犯加
重處罰,有違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惟檢察官係依據本案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0,000元之刑罰內容予以執行,並無被告所指之加重處罰情
形,此觀114年度執崙字第4348號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
欄記載「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易服勞役2
0日」等內容自明,是被告前揭異議理由,均無足採。
㈡檢察官否准暫緩執行部分(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147號):
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有明文
。
⒉查被告於114年9月10日收受114年度執字第4348號執行傳票命
令後,另於同年月19日以「被告需照顧身心障礙之母親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且其因工作不慎從高處摔落導致骨折無法工
作,經濟拮据,入監執行將對其家庭經濟造成難以承受之衝
擊」等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114年9月
30日橋檢春崙114執聲他1147字第1149052983號函覆:「台
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147號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刑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
行之原因,礙難准許」,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147號案卷
核閱無訛。是被告本案既經本院於有罪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
主刑確定,則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刑罰,自屬適法
。又經核被告前揭異議意旨,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
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而檢察官依法律授權合法行使其裁
量權,認無依同法第467條規定停止執行之依據,否准被告
暫緩執行之請求,尚難認定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開異議理由,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及否准暫緩執行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經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114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吳冠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348號、114年度執聲他字
第11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348號執行傳票命令
指揮入監執行,經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暫緩執行後,遭檢察官分別以民國114年9月23日橋檢春
崙114執4348字第1149051361號函、同年月30日橋檢春崙114
執聲他1147字第1149052983號函否准在案,然被告家中尚有
年邁身障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照料,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暫緩執行,並請准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
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
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
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
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
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
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
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
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
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
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
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
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
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114年度執字第43
48號):
⒈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立歷年酒駕4犯
」、「酒駕4犯,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以114年度執字第4348號執行傳
票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4年9月10日送
達於被告戶籍地。被告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隨即於同
年月12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後
,仍以:「台端為歷年酒駕4犯,應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
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等由,否
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被告於同年10月7
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經檢察官訊問後入監服刑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348號案卷核閱
無訛,並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橋頭地檢署114年9月23日橋檢春崙114執4348字第114905136
1號函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
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且檢察官於執行前確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
,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難認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原則(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
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
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
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111
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
,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
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橋頭地
檢署參考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修訂該署於111年1月11日訂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
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為「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下稱易刑處分標準),並於第1條明定「酒駕案
件有下列情形,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㈠歷年業
已四犯以上。㈡五年內三犯。㈢雖屬第一次酒駕,然因酒駕致
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呼氣酒測值0.75mg
/L以上(血液濃度部分換算後呼氣酒測值之數值等同視之)
。㈣酒駕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等節,亦有易
刑處分標準暨修訂理由在卷可佐,足徵橋頭地檢署就酒駕案
件得否為易刑處分已定有明確之裁量判斷準據,且高檢署上
開研議結果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
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
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⒊再者,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
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
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102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於102年11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仍不知警惕,又於106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
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2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下稱丙案),仍於114年1月12日再犯本案,此有各該判
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基上,被告自102年間起
迄為本案犯行為止,已4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
科刑無訛,而觀諸上述前科紀錄表可知,被告一再為相同類
型犯罪,甲、乙案之酒駕犯行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
丙案之酒駕犯行則係入監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猶仍為
本件酒駕犯行,足見前案之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均無法讓
被告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
明,惡性非輕,屢犯不悛,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
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被告本案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其裁量所依據
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遵循橋頭地檢署前揭易刑處分
標準及高檢署上開研議結果,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指摘檢察官
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不當等語,實屬
無據。
⒋至於被告需要照顧年邁身障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因素
,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
被告上述家庭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
刑處分之裁量事由,難憑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執言指摘檢察官以累犯加
重處罰,有違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惟檢察官係依據本案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0,000元之刑罰內容予以執行,並無被告所指之加重處罰情
形,此觀114年度執崙字第4348號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
欄記載「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易服勞役2
0日」等內容自明,是被告前揭異議理由,均無足採。
㈡檢察官否准暫緩執行部分(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147號):
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有明文
。
⒉查被告於114年9月10日收受114年度執字第4348號執行傳票命
令後,另於同年月19日以「被告需照顧身心障礙之母親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且其因工作不慎從高處摔落導致骨折無法工
作,經濟拮据,入監執行將對其家庭經濟造成難以承受之衝
擊」等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114年9月
30日橋檢春崙114執聲他1147字第1149052983號函覆:「台
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147號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刑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
行之原因,礙難准許」,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147號案卷
核閱無訛。是被告本案既經本院於有罪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
主刑確定,則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刑罰,自屬適法
。又經核被告前揭異議意旨,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
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而檢察官依法律授權合法行使其裁
量權,認無依同法第467條規定停止執行之依據,否准被告
暫緩執行之請求,尚難認定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開異議理由,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及否准暫緩執行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經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