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4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煌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件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審酌受
刑人所犯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對公眾往來所造成潛在危
險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手段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受
刑人陳述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114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煌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件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審酌受
刑人所犯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對公眾往來所造成潛在危
險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手段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受
刑人陳述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