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14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文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558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聲明異
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
114年度執字第5580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不准
聲明異議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聲
明異議人雖已5犯酒駕案件,惟前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的犯行時點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有5年之久,聲明異議
人於近5年期間內並無犯罪,並已心生懺悔,甚至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接受戒癮治療,
並於戒癮治療期間患有肝硬化,而本案係因心情鬱悶及酒癮
未斷之故,始疏未注意而再次飲酒駕車,並非故意再犯本案
。又聲明異議人尚須扶養年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
因罹失智症而頻有就醫需求之父親,以及2名正在就學、生
活無法自理之未成年子女,如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家人
恐失所依附。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
檢察官已改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故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明
異議部分不予置論;另原刑事聲明異議狀文末誤載為「准予
聲明異議人以易科罰金抑或易服勞役替代發監執行」,因聲
明異議客體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故「
易服勞役」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誤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
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
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
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等件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⒈前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判決處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一犯);⒉復於102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經
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二犯);⒊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三犯);⒋於104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四犯);⒌於1
1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經本院判處前開罪刑確定(下稱五犯)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與上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確認無
誤,足認被告犯本案已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㈢再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初步審核認不
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而以執行傳票通知聲
明異議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庭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具狀
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1月5日依執行檢察官之通知
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因受刑人歷
年酒駕五犯,徒刑部分經本署核定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
」、「受刑人將聲明異議狀陳送本署後,本署審酌已改核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但仍不得易科罰金」等語為由,具體敘明
原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以
及經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不准易科罰金、惟改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而函覆聲明異議人各節,有橋頭地檢署執行
傳票、執行命令、橋檢春屹114執5580字第1149061947號函
在卷可參,堪認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
通知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聽取聲明
異議人意見後敘明理由函覆仍不准易科罰金,是本件執行程
序應屬合法且正當。
 ㈣又檢察官是否准許酒駕受刑人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
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
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肇事之憾事,高檢
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酒駕犯罪
具體個案如有「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應
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而不
准易科罰金,亦即不再採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以酒駕犯
罪歷年3犯以上,作為原則需入監服刑之標準,以符合公平
原則。查本案係聲明異議人第5次犯酒駕案件,是檢察官不
准易科罰金,與上開「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
發監標準,尚屬無違。再者,聲明異議人前已4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均已執行完畢,且本案與「四犯」之前案雖相距
一定期間,然本件既屬「五犯」酒駕,且酒測值逾標準值非
微,顯見聲明異議人雖歷經多次刑事程序,仍無視先前之教
訓,再犯本案,足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聲明異議
人再犯,又執行檢察官嗣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意
旨所主張之個人因素,且實質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之前案及本案間犯罪情節之關聯性後,改准許聲明
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然仍不准易科罰金,自已為妥適之裁
量,而無裁量違法之瑕疵。
 ㈤另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因已自行就醫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無
再犯可能,並提出中和醫院114年8月8日、同年8月22日成癮
特診之預約掛號單、114年8月8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
。惟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案件係經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於114年7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月25日繫屬
於本院,嗣本院上開判決於114年8月1日作成,接著於同年
月15日補充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並於同年9月27日判決確定
,檢察官執行傳票則於114年10月30日補充送達於聲明異議
人乙節,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然根據中和醫院113年9月16
日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該院成癮特診預約掛號單記載,聲明
異議人前於113年9月10日因患有急性胰臟炎、肝硬化而在該
院急診就診,嗣於同年月11日轉至該院肝膽內科病房檢查治
療,並於同年月16日出院,卻直至114年8月8日始至中和醫
院之成癮特診掛號治療,益證由上開時序可知,聲明異議人
雖早已因肝硬化等與酒精成癮有關之疾病而送醫,卻於出院
後近1年間未曾主動至酒精戒癮門診就醫或嘗試接受戒癮治
療,而係遲至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第1次至
酒精戒癮門診掛號,其顯係因面臨可能須入監服刑之壓力,
始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判決後,速往中和醫院
就診,並非於案發後自發性地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於為警
查獲後立即前往醫院就醫以展現戒除酒癮之決心。復參以醫
院之門診酒精戒癮治療並無強制性,縱聲明異議人毋庸入監
服刑,仍可隨時中斷治療,故其酒癮是否得以戒除而確保聲
明異議人不再犯類似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繫乎聲明異議
人之主觀意願此一不確定因素。是以上開情節觀之,難認聲
明異議人已產生行為違法不當之自我意識,若僅以易科罰金
之方式執行刑罰,難以確保其能收矯正之效,異議意旨以其
已自行至醫院進行酒精戒癮治療,而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科
罰金之聲請不當,洵屬無據。
 ㈥末查,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有個人健康問題及家庭照顧需求
,不適於入監服刑等語,並提出中和醫院113年9月16日、11
4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以及戶籍謄本、其父身心障礙證明
文件、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4年8月4日普通(乙種
)診斷證明書、處方簽、藥單等件為證。然按是否符合「難
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
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
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
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人縱有前開個人或家庭因素存
在,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
要件無涉,不足以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審酌其犯罪原因、情節,充分審查、考量聲明異議人陳述之
意見及法秩序之維持等節後,始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
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