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15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林仁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 年度執聲他字第131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仁忠(下稱異議人)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
知應到案執行有期徒刑5 月,執行傳票上註記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已對該執行傳票聲明異議(下稱前
案聲明異議),並向橋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然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竟於異議人前案聲明異議期間,拒絕異議人暫緩執
行,爰依法對檢察官不准暫緩執行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
求本院裁定撤銷本件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 月以上
者。三、生產未滿2 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
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4 年度執字第1849
號執行傳票傳喚異議人應於民國114 年9 月30日報到,並於
執行傳票上記載: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
發監執行等語,異議人即對該不准易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並以其前案聲明異議中為由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暫緩執行,經檢察官認為該理由非法定暫緩執行理由,而以
114 年11月14日橋檢春崙114 執聲他1310字第1149061948號
函為不准暫緩執行之處分,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
令而於114 年11月24日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橋頭地檢署114 年度執字第1849號執行卷宗(含114 年度
執聲他字第131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具狀以前案聲明異議中為由,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之
停止執行規定不符,且異議人目前就橋頭地檢署114 年度執
字第1849號執行案件提出之聲明異議案件均經法院駁回,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4 年度執字第1849
號執行卷宗各1 份存卷可查,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
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
為有理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上開不准異議人
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
之情形可言。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