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明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明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明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
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就有期
徒刑部分,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4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
期總合為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3月+4月=7月);就罰金刑
部分,金額最高之罰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各刑合
併計算之金額總合為罰金1萬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
=1萬元),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113年7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113年9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22號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 113年10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 113年12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