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建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4年度執字第9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
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故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
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
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
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
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
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
,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
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案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檢
察官審核後,於「得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
予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欄記載:「歷
年業已四犯以上,且皆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於「得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初審表」上勾選:「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及「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據以決定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嗣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
到案,傳票加註:「本件為酒駕4犯,皆受有期徒刑宣告,
本案經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審
核結果不服,請於庭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具狀陳述意見
。傳喚日即執行日」。異議人乃於傳喚日到案陳稱:因母親
洗腎需要照顧,2個小孩在學,太太是債務更生人,異議人
是家中獨子,為了家庭,希望不要入監執行等語,有上開判
決書、刑案查註紀錄表、得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
筆錄、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4
年度執字第920號執行案卷審閱無誤。上開執行傳票雖係執
行前之通知,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681號意旨,如
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刑期後,異議人始得向法院提
起救濟,對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
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
,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異議人歷年來之不能安全
駕駛犯罪紀錄:①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一犯)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二犯),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於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9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三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23日執畢出監;④於113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四犯即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刑案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可
知異議人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仍不知自我警惕,不顧
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顯見異議人有不知自我反省
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
㈢綜合檢察官上開裁量與決定的過程觀之,檢察官除審酌異議
人之犯罪類型(不能安全駕駛)、再犯之可能性(先前曾有
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等因素,認為不應准許異議人易科
罰金及社會勞動,並已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本院考量本件異議人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均已執行完畢,然異議人無視先前多次之教訓,財產刑
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
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有執行該
自由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異
議人犯罪情狀、個人特質,並衡量異議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就
本案所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令發監執行之判
斷,已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
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等目的為衡平裁量,未見其行使
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
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異議人是否確
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
,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
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
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建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4年度執字第9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
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故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
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
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
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
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
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
,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
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案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檢
察官審核後,於「得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
予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欄記載:「歷
年業已四犯以上,且皆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於「得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初審表」上勾選:「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及「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據以決定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嗣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
到案,傳票加註:「本件為酒駕4犯,皆受有期徒刑宣告,
本案經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審
核結果不服,請於庭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具狀陳述意見
。傳喚日即執行日」。異議人乃於傳喚日到案陳稱:因母親
洗腎需要照顧,2個小孩在學,太太是債務更生人,異議人
是家中獨子,為了家庭,希望不要入監執行等語,有上開判
決書、刑案查註紀錄表、得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
筆錄、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4
年度執字第920號執行案卷審閱無誤。上開執行傳票雖係執
行前之通知,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681號意旨,如
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刑期後,異議人始得向法院提
起救濟,對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
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
,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異議人歷年來之不能安全
駕駛犯罪紀錄:①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一犯)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二犯),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於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9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三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23日執畢出監;④於113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四犯即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刑案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可
知異議人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仍不知自我警惕,不顧
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顯見異議人有不知自我反省
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
㈢綜合檢察官上開裁量與決定的過程觀之,檢察官除審酌異議
人之犯罪類型(不能安全駕駛)、再犯之可能性(先前曾有
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等因素,認為不應准許異議人易科
罰金及社會勞動,並已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本院考量本件異議人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均已執行完畢,然異議人無視先前多次之教訓,財產刑
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
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有執行該
自由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異
議人犯罪情狀、個人特質,並衡量異議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就
本案所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令發監執行之判
斷,已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
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等目的為衡平裁量,未見其行使
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
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異議人是否確
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
,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
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
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