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5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乙平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乙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乙平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各經判
決確定等節,當屬明確,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侵害公共安全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行,其犯罪手段、情節截然不同,然各次
犯罪時間尚近,是為本質、情境互殊而時空關連較密接之相
異犯行,於合併定執行刑時,首罪係較小程度吸收後罪之實
害及罪責;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公
共安全、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
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
單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刑期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7月以
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先全折算1日。 111年8月14日至15日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111年10月27日 同左 111年11月24日 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侵占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76號 114年1月3日 同左 114年2月11日
114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乙平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乙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乙平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各經判
決確定等節,當屬明確,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侵害公共安全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行,其犯罪手段、情節截然不同,然各次
犯罪時間尚近,是為本質、情境互殊而時空關連較密接之相
異犯行,於合併定執行刑時,首罪係較小程度吸收後罪之實
害及罪責;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公
共安全、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
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
單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刑期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7月以
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先全折算1日。 111年8月14日至15日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111年10月27日 同左 111年11月24日 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侵占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76號 114年1月3日 同左 114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