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6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寳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5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劉寳源年事已高,並領有中度聽
力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難以長時間體力勞動;配偶亦已高
齡,且無謀生能力,異議人係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倘若入監
執行,將無法維持家計;異議人本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僅每公升0.39毫克,且前次酒駕係在104年間,顯見異議人
已有反省,希望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受刑人如有
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
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
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
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
,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案移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2509號案件執行刑罰,檢察
官以「曾經易科,不思警惕再犯,如仍准易科,顯難收矯正
之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
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14年7月8日到案執行,如有不服,
得於應到日期前5日具狀陳述意見,異議人乃依限具狀陳述
意見,請求准以易科罰金,惟遭否准,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查註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
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
達證書、執行筆錄、刑事陳報狀、否准易科罰金函文、聲明
異議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誤。  
 ㈡異議人歷年來之不能安全駕駛犯罪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下列判決書在卷可查:
 ⒈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一犯),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9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
5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
 ⒉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二犯),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三犯),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
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於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四犯即本案),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㈢本院審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異議人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檢察官是
否准許酒駕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法務部、臺灣
高等檢察署先後頒布多份參考標準,包括「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含)以上者」之情形(即俗稱「三振條款」),其中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即謂:「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
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
)以上者」。查本案係異議人第4次犯酒駕案件,是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與上開「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之發監標準,尚屬無違。再者,異議人前已3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均已執行完畢,卻無視先前多次之教訓,再犯本案
,足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本案所處
徒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而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本於法律賦予其指
揮刑罰執行之職權,所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令
發監執行之判斷,已就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
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
,未見其於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時,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
權力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異議人猶執前開
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