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7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建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92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6月18日核發114年度執字第920號執行傳票(下稱前揭執
行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建良到案執行,並註明
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
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
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首揭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首揭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
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4年6月18日
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7月8日下午1時30分
至該署報到,並註明:「本件酒駕4犯,皆受有期徒刑宣告
,本案經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抗傳
即拘」,受刑人即於同年6月23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
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
揮前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
何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約3週,
受刑人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
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3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3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仍於109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下稱丙案
),復於113年10月7日再犯本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審諸受刑人歷經甲、乙、丙三案
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合於橋
頭地檢署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所
定歷年業已四犯以上酒駕案件,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經綜合評價權衡乃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
項所定情形並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審酌事項
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
等濫用瑕疵,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
 ㈢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家庭、經濟因素一節,與檢察官指揮
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亦難徒憑受刑人個
人家庭、經濟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