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7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榮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雖其中
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固仍
有別,然犯罪情節實衍生自同一車禍事故而來,而有相當之
關聯性,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
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有期徒刑為7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1
1月(計算式:7月+4月=11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
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
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7月。 113年1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 114年4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 114年5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74號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75號
114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榮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雖其中
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固仍
有別,然犯罪情節實衍生自同一車禍事故而來,而有相當之
關聯性,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
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有期徒刑為7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1
1月(計算式:7月+4月=11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
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
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7月。 113年1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 114年4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 114年5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74號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