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銘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217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銘和(下稱受刑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距離前案犯行
時間已近7年之久,且其本案犯行係因其於案發當日飲酒後
,臨時收到通知母親跌倒成傷,為返家看護母親方為本案犯
行,且其本次犯行亦未致生人車往來之實際損害,且受刑人
家中現有年邁母親需要扶養,亦須按月供給兒子之生活費用
,受刑人亦屬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將可能導致
家中經濟生活斷炊,希望就有期徒刑部分,給予易科罰金之
機會,爰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又上開法
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
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
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
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
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分別勾選「擬不准
予易科罰金」、「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之事由欄註明「前經緩起訴、易科(罰金),
仍不思警惕再犯,如仍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橋頭地檢署即於民國11
4年6月18日通知受刑人於114年7月8日到該署報到執行,並
於傳票註記「本件為歷年5犯酒駕案件,經審核有期徒刑6月
部分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對審核結果
不服,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有前開刑事
判決書、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
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前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7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於103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
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
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4度酒後駕車犯行
,且其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經2度易科罰金後,復
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入監服刑後,仍再為本案相類之
犯行,顯見其於歷經多次易刑處分,甚至自由刑之矯治後,
仍繼續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其本案犯行係於飲用半瓶
之烈酒威士忌後仍駕車上路,其遭攔查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更
高達每公升1.45毫克、遠超過處罰標準數倍之多,堪認受刑
人歷經多次矯治,仍未能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除可認受刑
人再犯本案已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外,更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
而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處罰方式顯然
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足認易刑處分之執
行方式對受刑人確已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而僅存使
受刑人入監執行一途。
(三)受刑人雖指稱其係為返家看護母親,且本案並未致生實際之
往來損害,而主張其行為動機可得同理,且犯行情節並非重
大等語,然行為動機與犯行情節均為法院對受刑人之行為責
任予以評價,並量處宣告刑時所參酌之量刑因子,與受刑人
之矯治方法、矯正成效等評估並無直接關聯,況受刑人既已
知悉自己業已飲用大量烈酒,當應清楚認知自身狀況已不適
宜駕車,仍罔顧他人往來通行之安全,未選擇代駕、計程車
等替代性運輸手段,而貿然駕車上路,其動機已有高度可議
,且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即係考量行為人飲用酒類
後,在其反應力、控制力顯著下降之情形下駕駛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均具高度危害性之動力交通工具,極易致生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不可回復之損害,而酒後駕車所生之
交通事故實害,對無辜捲入事故之他人而言,係屬難以或不
可回復之傷害,故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係以抽象危險犯為
其立法規範態樣,而不以行為人之行為已生實害為必要。受
刑人本案雖未致生實際之往來損害,惟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遠超法定危險駕車之標準達數倍之多,且其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更係對他人危害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內含
之危險性於不能安全駕駛罪而言,已屬較為嚴重之類型,是
受刑人徒以其未生交通事故之情事,而認其本案係屬情節較
輕微之犯行態樣,應屬誤解,自無由以之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本案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情狀等因素,
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所
斟酌之上開個案情況,俱有相關判決、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
件在卷足憑,堪認檢察官所依據裁量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
且經依職權考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未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至受刑人雖另以其家庭因素主張其有不宜執行自由刑之情事
,惟我國之社會救助法第21條,對於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
,因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
致其親屬之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已設有相關急難救助之保障
機制,是受刑人之親屬應可循上開管道請求相關補助,而無
僅憑此情,即認受刑人有何不宜入監執行自由刑之情事,附
此說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
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是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