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德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雖其中
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情節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
民國113年2月至6月間,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
告刑中,就有期徒刑部分,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8月,各
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2年2月(計算式:8月+6
月×3=2年2月);就罰金刑部分,金額最高之罰金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各刑合併計算之金額總合為罰金9萬元(計
算式:6萬元+3萬元=9萬元),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
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
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7號 113年5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7號 113年6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39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2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 113年9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 113年10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7號 3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 113年9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 113年11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96號 4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113年10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113年11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3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