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9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進榮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進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進榮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
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
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
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分屬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犯行,又犯罪手段、情
節、時間、行為態樣存有相當差距,是為本質、情境、時空
關連較薄弱之相異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
,及其違反上述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
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於單罪所宣告最長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10月以
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113年5月14日 同左 113年6月25日 2 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113年8月12日 同左 114年5月9日